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一七0六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八八七五、八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乙○○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七時二十分止,分別與乙○○、 謝進福 及 郭川維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方法竊取丙○○等四人財物(見附表一「被害人」及「損失財物」欄)。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止,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獨自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打電話予己○○,對己○○恫稱應交付二萬元贖車,並指定將款項匯至0一七二─0五七─0000000帳戶內,如有不從,即毀損該車等語恐嚇之,致己○○心生畏懼而應允匯款一萬元,後因己○○於匯款前,即據警通知尋獲失竊貨車,始致乙○○恐嚇取財未得逞;乙○○復承上同一竊盜概括犯意,與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丙○○所有財物(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損失財物」欄);乙○○續承上同一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與 賴世宗 、 黃顯 智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方法竊取辛○○等人車輛,並打電話予辛○○等車主(見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之「被害人」欄),恫稱渠等應交付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贖車,並分別指定將款項匯至上揭台東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或高雄企銀等帳戶內,如有不從,即毀損該車等語恐嚇之,致部分車主心生畏懼而應允匯款(見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之「恐嚇金額」欄),乙○○得款後後始通知車主其遭竊車輛之棄置地點,車主始得尋回車輛。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在卷(見 林警 刑移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五頁正面、
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八九四五號卷第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影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林警刑移字第三八三號影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六二頁)。此外: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其與被告子○○共同竊取早餐車
載往阿義企業社變賣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且經阿義企業社老闆 方幸助 證述在卷可按(見林警刑移字第五一四號卷第第七頁正面)。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亦經負責保管失竊財物之加油站員工 陳怡 青於警訊陳述:「
伊當時暫時離開加油站,返回後發現藍色布包不見,後見被告手中正持該布包,便高喊小偷,經現場民眾 張爟田 、 黃賜福 合力將被告逮捕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八九四五號卷第五頁正面),及協助逮捕被告之證人張爟田、黃賜福於警訊亦稱伊二人聽聞 陳怡青 高喊小偷,見被告手持藍色布包跑走,經其二人合力予以逮捕等情節足以佐證(見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八九四五號卷第三至四頁)。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份,並經中芸國小校長即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子○○確係監
視錄影帶中二名竊賊之一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影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及證人 鄭李快 即估物商亦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子○○即銷售鋁窗片之二名男子之一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影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復與共犯謝進福於警訊坦承與子○○共同至中芸國小竊取鋁窗片並轉賣與舊貨商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影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份,亦據共犯郭川維於警訊坦承與子○○共同進入被害人丁○○
工廠中竊取鐵皮波浪板共十八塊等情相符(見林警刑移字第三八三號影卷第一0頁),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陳述:「當時我發現該二人(指子○○與郭川維)正將鐵皮架搬到三輪手推車上,且已經裝滿整輛三輪車」等語明確(見林警刑移字第三八三號影卷第一三頁)。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子○○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供參(見林警刑移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九頁、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八九四五號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影卷第九頁反面、林警刑移字第三八三號影卷第一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起訴認與被告子○○共同行竊上開早餐車之人,除被告乙○○外,尚有原
審共同被告 黃財永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綽號「 阿炮 」男子部分,係以被告子○○與乙○○前往阿義企業社變賣早餐車時,尚有黃財永及另一綽號「阿炮」男子一同前往,而此據被告子○○及乙○○暨阿義企業社老闆方幸助 陳明 在卷(見林警刑移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七頁正反面),惟查本件被告子○○與被告乙○○二人於原審均先後供明「早餐車係伊二人所竊,黃財永與「阿炮」男子 係渠 等前往銷贓途中遇見而邀同前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八二頁),此等供詞經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財永供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子○○與乙○○既均坦承前開竊盜等情,應無故意袒護黃財永、「阿炮」二人之理,堪認被告子○○與乙○○於原審所供上情,應為真實可信,故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行改稱「黃財永、阿炮二人有參與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即非足取,是本件被害人丙○○之早餐車確為被告子○○與乙○○二人所竊之事實,已堪肯認,公訴人認「黃財永及阿炮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又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貨車後,打電話予被害人己○○,恫稱應交付二萬元贖車,並指定將款項匯至前述帳戶內,如有不從,即毀損該車等語,被害人因而畏懼應允匯款一萬元,後先因據警通知尋獲失竊貨車,始未匯款等情,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指述在卷(見林警刑移字第五一四號卷第第一0頁正反面),另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早餐車變賣部分,亦核與被告子○○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情節相符,且經阿義企業社老闆方幸助證述在卷可按(見林警刑移字第五一四號卷第第七頁正面),堪認被告乙○○於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依據,復有被害人丙○○、己○○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供參(見林警刑移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九、二0頁)。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與被告子○○、黃財永及綽號「阿炮」男子等人共犯部分,尚難認定,已如前述及後述被告子○○不另為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之竊取及恐嚇取財犯行,固於警訊中否認涉案
,然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甚明(見林警刑移字第00二一0號影卷①第四八頁反面(辛○○)、第五一頁正面(戊○○),林警刑移字第00二一0號影卷②第二四至二六頁(甲○○)、第二七頁正面至三三頁正面(壬○○)、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正面(癸○○)),又共犯賴世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竊車有時與乙○○,有時與 黃顯智 ,有時與 劉懿漳 一起去竊車」、「起訴書編號一、二、三、四、六在八、九月份和乙○○一起偷車的」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另共犯黃顯智於警訊中亦自承「撥打恐嚇電話之0000000000門號確為其所持用」之情,且經附表二編號三、六之被害車主辛○○及壬○○於偵查中到庭辨識恐嚇電話之聲音,均明確指稱:是黃顯智打電話勒取贖金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卷第二五頁),此外附表二編號四、五、七被害人車主戊○○、甲○○、癸○○部分,亦有自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害人所有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林警刑移字第00二一0號影卷②九八、九
九、一00頁),復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0頁),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㈠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三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竊盜犯行,各與乙○○、謝進福及郭川維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共犯欄」),被告子○○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為附表一共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㈡被告乙○○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竊取附表三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三、六、七號之被害人辛○○、壬○○、癸○○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另所為附表二編號一、四、五號之被害人己○○、戊○○與甲○○三人恐嚇取財,遭被害人等拒絕而未取得財物,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與被告子○○二人間就竊取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賴世宗於偵查中既已供承「渠等係結夥竊車勒贖」等語明確(見林警刑移字第00二一0號影卷②第一七至二0頁),則被告乙○○與賴世宗、黃顯智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七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前述加重竊盜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部分犯行,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就,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所犯四次竊盜罪之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部分犯行,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就,即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僅泛指原判決不當,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所犯七次竊盜罪之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竊車後又恐嚇車主交款贖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關於被告子○○部分之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與黃財永、被告乙○○及綽號「阿炮」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再由被告乙○○打電話給 林某 ,恐嚇交付二萬元等情,認被告子○○與黃財永、被告乙○○及綽號「阿炮」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考。
㈢經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已據被告子○○及黃財永二人均否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五三、八二頁),且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其一人所為,子○○及黃財永、綽號「阿炮」男子三人均未參與實施此部分之竊盜及恐嚇案情」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子○○嗣後有陪同竊車之被告乙○○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贓物變賣之情,遽認其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子○○被訴此部份犯行自難證明成立,惟因此部份與被告子○○前揭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併案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亦有如另案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附表編號五、七至一二號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㈡然查另案被告賴世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竊車有時與乙○○,有時與黃
顯智,有時與劉懿漳一起去竊車」、「起訴書編號一、二、三、四、六在八、九月份和乙○○一起偷車的」等語明確,則參與前開併案意旨所陳之竊車勒贖行為人,除賴世宗外,並無固定之犯罪共犯,自難率予推定被告乙○○於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七至一二號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賴世宗等人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實難逕認被告乙○○涉有此部份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是併案意旨關於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一(子○○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犯│被害人│犯罪方法│損失財物├──┼────┼────┼───┼───┼────────┼──────│一│九十年八│高雄縣林│乙○○│丙○○│與乙○○基於共同│營業用早餐車││月三日十│園鄉中芸│││犯意聯絡,由 何宏 │台,價值約新││二時許│路三路二│││彬駕駛車號00|│幣(下同)一│││七九號前│││六四五一號貨車(│五千元。
││││││乙○○自行竊得)│││││││載其至上揭地點竊│││││││取。│││││││││││││││├──┼────┼────┼───┼───┼────────┼──────│二│九十年九│高雄市苓│無│陳怡青│趁加油站員工陳怡│藍色布包一個││月八日十│雅區中正│││青離開加油亭而未│內有陳女保管││五時許│一路三三│││注意之際,竊取放│當日營業現金│││巷二號「│││置在加油亭內之藍│台幣八千八百│││國慶加油│││色布包一個。│,及五十元加│││站」││││單三張、信用│││││││收據六張、收│││││││憑單一張等物│││││││。
├──┼────┼────┼───┼───┼────────┼──────│三│九十一年│高雄縣林│謝進福│庚○○│與謝進福以爬牆方│鋁窗片共五十││三月十四│園鄉中芸││(中芸│式進入中芸國小偷│片,價值約四││日十一時│村一號中││國小校│竊鋁窗片共五十二│元。
││許│芸國小││長)│片。│││││││││││││││├──┼────┼────┼───┼───┼────────┼──────│四│九十一年│高雄縣林│郭川維│丁○○│與 郭維川 基於共同│鐵皮波浪板十││四月十五│園鄉東林│││犯意之聯絡,見工│塊,價值約新││日七時二│村沿海路│││廠門未鎖,即進入│幣一萬三千元││十分│二段一號│││該工廠內,竊取鐵│││││││皮波浪板十八塊。││││││││└──┴────┴────┴───┴───┴────────┴──────附表二(乙○○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犯│被害人│犯罪方法││││││││├──┼──────┼──────┼───┼───┼──────────┼│一│九十年七月二│高雄縣大寮鄉│無│己○○│趁己○○未注意之機會│││十九日十六時│仁德路關東大│││,徒手打開車門、啟動│││二十分│樓前│││引擎,竊取己○○所有│││││││之自小貨車後,即打電│││││││話要脅己○○交付二萬│││││││元贖車,否則即毀損該│││││││車肢解車體販售等語恐│││││││嚇之,致己○○心生畏│││││││懼而應允付款一萬元。│├──┼──────┼──────┼───┼───┼──────────┼│二│九十年八月三│高雄縣 林芸 三│子○○│丙○○│與子○○基於共同犯意│││日十二時許│路二七九號前│││聯絡,由乙○○駕駛其│││││││所竊得之一七M|六四│││││││五一號貨車(即右揭編│││││││號一車輛),搭載 蔡振 │││││││男至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營業用早餐車,得│││││││手後將該早餐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小後│││││││面之「阿義企業社」變│││││││賣,經該企業社老闆方│││││││幸助發現可疑報警而查│││││││獲子○○,乙○○則趁│││││││機逃逸。│├──┼──────┼──────┼───┼───┼──────────┼│三│九十年八月二│高雄市○○街│賴世宗│辛○○│乙○○與賴世宗攜帶客│││日上午│路旁│黃顯智││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破壞車│││││││門鎖、電門,竊取車輛│││││││後當日或翌日,由黃顯│││││││智打電話予被害人,要│││││││脅被害人應交付一定金│││││││額贖車,否則即毀損該│││││││車肢解車體販售等語恐│││││││嚇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付款。│├──┼──────┼──────┼───┼───┼──────────┼│四│九十年九月八│高雄市○○路│同右│戊○○│同右│││日上午│與鳳福路口││││├──┼──────┼──────┼───┼───┼──────────┼│五│九十年九月十│高雄縣鳳山市│同右│甲○○│同右│││三日凌晨│中山東路六四│││││││號前││││├──┼──────┼──────┼───┼───┼──────────┼│六│九十年九月十│高雄市○○路│同右│壬○○│同右│││三日凌晨│五八三號前││││├──┼──────┼──────┼───┼───┼──────────┼│七│九十年九月二│高雄縣大寮鄉│同右│癸○○│同右│││十日上午│鳳林三路八一│││││││三號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