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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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第八九四一號、第一四0四八號、第一四0四九號、第一四八0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證件、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部分,及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計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證件、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部分、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貳只等均沒收,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計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等均沒收銷燬。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部分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庚○○、丁○○二人均不知悔改,二人共同或分別單獨另行起意,為後述犯罪行為:
(一)庚○○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為取得丁○○之身分證供其變造使用,向張榮華佯稱可代為考領駕駛執照云云,丁○○乃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自己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獲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庚○○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庚○○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居所,將丁○○身分證上之相片割下,另浮貼庚○○之相片而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嗣因庚○○變造手法拙劣,不敢持以行使,未幾竟均明知丁○○該枚身分證並未遺失,猶由庚○○帶同丁○○於同月二十一日,至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佯稱丁○○之身分證遺失云云,填具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丁○○之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國民身分證請領文件上,而據以補發丁○○之身分證一張,由庚○○保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樓梯間查獲庚○○,扣得變造之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核發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一),而循線查獲丁○○。
(二)庚○○取得丁○○之身分證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及「黃代書」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庚○○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臨江街口,將其本人之相片五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小毛」及「黃代書」,由渠等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黃代書」偽造之證件二張,及前揭丁○○身分證、如附表三所示「小毛」竊取之國民身分證二張等證件上之相片除去,換貼庚○○之相片,而分別偽造(按變造偽造之附表二所示證件,仍以偽造論)及變造各該證件之後,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在台北市東區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等處,陸續將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等變造、偽造證件,以及亦經變造之附表三所示證件、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等「小毛」竊得之贓物,連續多次交付予有贓物認識之庚○○收受;庚○○旋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三十日,持其中偽造之丙○○身分證(附表二編號一)及變造之丁○○身分證(附表一編號二),至台北市信義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第九營運處,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丙○○及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上開營運處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其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月三十日,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一及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同時於上開營運處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丙○○」及「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二私文書後,持向該營運處人員辦理「手機加門號新申租優惠方案」,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當場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AlcatelOT303行動電話二支交付庚○○,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庚○○除保留附表五編號一之行動電話SIM卡及二支行動電話之外,將其餘SIM卡朋分予「小毛」及「黃代書」。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口查獲庚○○,扣得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證件及信用卡(業經發還甲○○及己○○),及附表五編號一之行動電話SIM卡,始查獲上情。
(三)庚○○復基於同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慨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拾獲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一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於其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居所,將該身分證上之相片割下,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該身分證(附表七)。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庚○○始於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四)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庚○○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夜間九時十五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量微而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及夾鏈袋二只。
(五)丁○○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無極慈善堂」內,乘無人在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置於堂內神桌上之功德箱一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得手後為「無極慈善堂」廟祝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功德箱一個(業經發還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乙○○、戊○○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變造證件、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量微而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二只等扣案,及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第九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同意書(影本二紙)、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書一紙、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書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證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公訴意旨就相同犯罪事實,漏未論以此條犯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庚○○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庚○○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張榮華及共犯「小毛」、「黃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前開多次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遺失物及收受贓物等犯行,係其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其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彼此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另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與本件案情尚不相符,應屬誤會。
(七)被告丁○○前揭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此另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與本件案情尚不相符,亦屬誤會。
(八)被告庚○○上開詐欺取財、偽造「同意書」,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夜間九時十五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前二者分別與被告庚○○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則與被告庚○○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九)被告庚○○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及被告張榮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十)被告庚○○及丁○○二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足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及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零點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丙○○」及「丁○○」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部分,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證件、如附表三、附表七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部分,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二只等,均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部分,因該項公文書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庚○○及共犯「小毛」、「黃代書」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其本人之相片五張及被告丁○○之身分證一張交付共犯「小毛」及「黃代書」,由渠等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黃代書」偽造之證件二張,及前揭被告丁○○身分證、如附表三所示共犯「小毛」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二張等證件上之相片除去,換貼被告庚○○之身分證,而分別偽造及變造各該證件之後,由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不詳之日(按應係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三十日),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及變造之丁○○身分證,至台北市信義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第九營運處及不詳之行動電話公司(按應亦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第九營運處),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其中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月三十日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一及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丁○○另涉此部份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除被告丁○○曾經將其本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交付被告庚○○,由被告庚○○換貼相片變造,以代替被告丁○○考領駕駛執照之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加以被告丁○○並不認識共犯「小毛」與「黃代書」,亦未與被告庚○○共同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初被告庚○○係以佯稱代考駕照之方式取得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則衡諸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甚低,及被告庚○○並以被告丁○○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自不得僅以被告丁○○曾同意被告庚○○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丁○○對於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述犯罪,亦有共犯之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另有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份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以被告丁○○此部份罪嫌,與其經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持變造之「 張清輝 」國民身分證,冒名向被害人 蔡博戎 所經營之「白宮租車行」租賃自小客車一輛使用,並持千元偽鈔紙幣一張繳付租金,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等罪嫌。
(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無併辦意旨書,亦未開過偵查庭。僅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可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之記載;自移送併辦函文,可知係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無併辦意旨書,亦未開過偵查庭。僅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至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之記載;自移送併辦函文可知,係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四)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九十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因認被告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
經查,被告庚○○上開(一)、(二)、(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其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一月間,距離其前揭經起訴判刑之犯罪行為時間九十年六月五日,已經相隔達七個月餘,被告庚○○上開(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下旬,距離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九十年六月上旬,亦已長達半年以上,期間並曾為警查獲,衡情被告庚○○顯無係以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犯下前揭起訴犯罪及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之可能,二者間應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表一編號證件類型姓名核發日期
一國民身分證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二國民身分證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二編號證件類型姓名
一國民身分證丙○○
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丙○○附表三編號證件類型姓名核發日期失竊時間地點
一國民身分證甲○○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北縣三
重市○○路「三和夜市」
二國民身分證 徐駿輝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不詳附表四編號發卡銀行姓名卡號失竊時間地點
一富邦商業銀行甲0000000000000000000十年二月二十日,台北縣三重
市○○路「三和夜市」
二慶豐商業銀行己0000000000000000000十年四月十八日,台北縣三重
市○○路「金國戲院」前附表五編號文書名稱申請日期偽造署押電話號碼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丙○○一枚0000000000
台北東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丁○○一枚0000000000
台北東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丁○○一枚0000000000
台北東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丁○○一枚0000000000
台北東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附表六編號文書名稱申請日期偽造署押
一同意書(新申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丙○○一枚
二同意書(新申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丁○○一枚附表七編號證件類型姓名核發日期
一國民身分證乙○○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