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歐宇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緩刑期滿(非累犯)。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夜間,與丙○○相聚為朋友慶生,因伊積欠丙○○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債務,迭經丙○○催討,戊○○因自恃習有開鎖技術,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欲竊取前老闆庚○○辦公室之財物,用以抵償丙○○之債務,而邀丙○○同往,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於翌(廿四)日凌晨二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辛○○駕駛小客車,搭載戊○○、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宏達汽車材料行(下稱宏達行)。彼等將車駛至上址附近堤防邊,戊○○吩咐丙○○負責把風,若遇有狀況則按汽車喇叭示警,戊○○旋即繞到上址屋後,從未關妥之窗戶細縫,伸手入內踰越安全設備,打開後門之門閂,推門進入屋內(夜間無人居住),在庚○○辦公室抽屜內竊取庚○○所收受之客票十一張(發票人業已填載完成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搭原車離去,在車上戊○○告知丙○○未竊得現金,只找到支票,並檢視支票,發現其中二紙為禁止背書轉讓,旋將該二紙支票撕毀丟棄車外,剩下九紙交由丙○○,擬尋找門路以求換取現金花用。
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丙○○、戊○○偕同不知情之丁○○,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丁○○住處面會 陳志雄 ,洽談支票換現金事宜陳志雄,明知丙○○、戊○○持有並交付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四紙(與另五紙支票,均為庚○○所經營之宏達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失竊之客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自丙○○之手中予以收受(因戊○○與陳志雄尚不熟識,乃由丙○○與陳志雄在房間內,丙○○將竊盜當天在車內收受之九張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四紙交付予陳志雄,陳志雄收受贓物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為罪刑判決)。陳志雄、戊○○、丙○○均明知上開支票均屬竊得之贓物,一定會因持有人庚○○於發覺失竊後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竟因戊○○、丙○○允諾給予一分半紅利為酬,而與彼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志雄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四紙向他人兌、借現金,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陳志雄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陳志雄於事前向丙○○情商先借該紙支票供其使用),向宜蘭市○○路○○號之甲○○,詐購行動電話乙具,得手供已使用,陳志雄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宜蘭縣○○鎮○○○路○○號,持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乙○○(代理車主 張達文 )詐購HU─六二八七號二手小客車,得手後行動電話留為己用,至小客車隨即以十六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其餘二紙支票,陳志雄亦再經丙○○同意,先由陳志雄使用,陳志雄則將附表編號一支票轉交不知情之 林志雄 使用(林志雄亦為清償舊債而交予不知情之 林俊成 ),另附表編號四之支票,陳志雄則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交付予不知情之 黃勢棠 (原名 黃正義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清償舊債。嗣乙○○、黃勢棠、甲○○交其店員 賴怡芬 、林俊成等人分別提示,嗣庚○○於上支票失竊後,即掛失止付,不獲兌付,乙○○、甲○○始知受騙。
三、 承上 ,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約定將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交由丙○○抵債。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不知情之 葉孟憲 借錢而交付,葉孟憲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再持該紙支票轉而向不知情之 高美蘭 借款,高美蘭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提示遭退票。戊○○復由丙○○處抽回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供己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與長春路口寶島鐘錶行內,持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央請己○○換現金,並允諾願交付一萬元佣金作為報酬,己○○不知支票係贓物,竟以其業務上所收受之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喜公司)之貨款五萬元交付之,後將該紙支票繳回公司。經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示而遭退票。另附表編號七至九之支票三紙則未使用。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陳志雄收受贓物案件時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供認偕同戊○○前往陳志雄處,由戊○○與陳志雄直接洽談換票之事,伊從未介入,亦不知支票來源。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被告戊○○積欠伊三萬餘元而交付附表編號五之支票(面額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後,持該紙支票向葉孟憲票貼換取廿萬元云云,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向戊○○催討借款,戊○○稱其前老闆欠其薪水未給,要帶同前往老闆處領薪水,且說老闆是廿四小時的,彼等乃搭朋友「孝文」的車子前往,車子停在福林橋下,伊留在堤防旁,戊○○一轉眼便不見蹤影,隔約半小時後,戊○○回到車上說未找到老闆,過幾天再還錢,伊不知戊○○去竊取支票,在車上亦未曾收受支票云云。被告戊○○於偵、審時對於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均供承不諱,對於事實三所載,由被丙○○處抽回附表編號六(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供己使用,並交給案外人己○○一事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是持該支票向己○○換現,辯稱:因己○○挪用公司之貨款五萬元,向伊借用該紙支票回去向公司抵補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兩點多,由丙○○之朋友開車至中山北路五段七五四之一號的堤防旁,由我開啟後門窗戶,丙○○在外把風,我進去後把辦公室抽屜打開,發現有十一張支票,拿十一張支票後,就和丙○○一起上車走,在車上我數了一下,有十一張,其中二張我撕掉,因其中二張有禁止轉讓背書,剩下九張,丙○○說可以找朋友換現.....」、「我要進去之前有告訴丙○○,我要進去看我老闆店裡是否有現金,出來以後,他問我拿到什麼東西?我告訴他沒有拿到錢,只有支票、貼紙、汽車省油器之類的東西。」、「...我之前要進去偷東西有告訴丙○○,要他在車上等,並若有狀況要按喇叭通知我。」(參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次查陳志雄因收受贓物(本案之支票)、詐欺等罪一案(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十九號),供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自被告丙○○、戊○○偕同而來,彼二人允諾給予一分半紅利,其自被告丙○○手中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支票四紙,被告戊○○、丙○○囑其持該四紙支票四紙向他人兌、借現金,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其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甲○○購置行動電話乙具得手供已使用,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宜蘭縣○○鎮○○○路○○號,持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乙○○(代理車主張達文)騙購HU─六二八七號二手小客車,得手後行動電話留為己用,小客車隨即以十六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其餘二紙支票,亦再經丙○○同意,則將附表編號一支票轉交不知情之林志雄使用,另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其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勢棠以清償舊債等情,復供稱「丙○○交予我……,丙○○交給我時說是戊○○竊的,當時戊○○在場」等語。另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六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開車載丙○○、戊○○前來士林陳志雄處,彼三人在房間談事情,其對彼三人之作為完全不知等情。顯見係因被告丙○○向被告戊○○催討債務,致戊○○起意竊取老闆庚○○放置辦公室之財物,並由知情之被告丙○○負責把風,事後復朋分贓物,持向他人兌換現金、及由知情之陳志雄持以向人詐財至明。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支票六紙及另編號七至九支票三紙,係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宏達行內發現遭竊,業据被害人庚○○指訴甚詳,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及申報書並支票影本多紙在卷可稽。次查陳志雄先後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甲○○購買行動電話乙具得手供已使用,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宜蘭縣○○鎮○○○路○○號,持用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乙○○(代理車主張達文)購得HU─六二八七號二手車供已使用,該行動電話留為己用,小客車隨即以十六萬元之代價轉售他人,已據其於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十九號一案自白在卷,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按,另陳志雄將附表編號一支票轉交不知情之林志雄使用,林志雄亦為清償舊債而交予不知情之林俊成,另附表編號四之支票,陳志雄則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勢棠以清償舊債,復據證人黃勢棠、林志雄、林俊成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附表編號五之支票,經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之交付丙○○抵債。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向不知情之葉孟憲借錢而交付,葉孟憲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再持該紙支票轉而向不知情之高美蘭借款,高美蘭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提示遭退票,此經被告戊○○、丙○○及證人葉孟憲、高美蘭供、證稱明確。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與長春口寶島鐘錶行內,持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央請己○○換現金,並允諾願交付一萬元佣金作為報酬,己○○不知支票係贓物,竟以其業務上所收受之信喜公司之貨款五萬元交付之,後將該紙支票繳回公司,經信喜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示而遭退票,此據被告戊○○供認交付支票及己○○於他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供陳明確,核與信嘉公司副經理 莊翊 於警訊中證稱明確,另附表編號七至九之支票三紙則查無提示之資料,顯見被告戊○○、丙○○確未使用無誤。被告戊○○、丙○○與陳志雄既已明知上開支票均係戊○○、丙○○共同竊得之贓物,絕對會因持票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竟仍持之向人購買或兌現,彼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戊○○所辯並非以附表六之支票向己○○兌現而是借其抵帳云云,及被告丙○○辯稱未參與竊盜及兌票之事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雖附和被告丙○○之說詞,然其證詞事涉其是否亦為本案竊盜共犯之一,於此利害關係之下,其證詞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丙○○負責把風,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對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丙○○與陳志雄就詐欺被害人甲○○、乙○○,使交付財物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丙○○與陳志雄共犯二次,另被告戊○○向己○○詐財一次,被告丙○○向葉孟憲詐財一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額(新台幣)│├──┼────────────┼─────┼─────────┤│一│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CZ939493│五萬元│├──┼────────────┼─────┼─────────┤│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AU0000000│一萬二千四百元│├──┼────────────┼─────┼─────────┤│三│安泰銀行建國分行│AX0000000│三十萬元│├──┼────────────┼─────┼─────────┤│四│台新銀行中壢分行│CL0000000│十萬元│├──┼────────────┼─────┼─────────┤│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AH0000000│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六│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CZ939491│六萬元│├──┼────────────┼─────┼─────────┤│七│陽信銀行龍江分行│AA0000000│十三萬元│├──┼────────────┼─────┼─────────┤│八│鳳山農會信用部│FA0000000│二萬零二百元│├──┼────────────┼─────┼─────────┤│九│第一銀行七賢分行│ZA0000000│一萬三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