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一號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一拍吉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依法占有車輛之拍賣及保管事宜。詎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納莉 颱風」來襲期間,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停放被告處之原告委託拍賣車輛遭泥水淹沒,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損害之發生並非不可抗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㈠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
能避免者,始足當之,故縱有天然災害存在,除非損害之結果係因天然災害直接引起,而非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否則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存在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損害結果之發生係因該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稱該損害結果純係不可抗力所致,即與事實有違。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中央氣象局
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時第二十五報起即一再發布「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北部將有局部豪雨發生::河川下游應防河水暴漲::明日適逢大潮::」、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八時第三十五報已發布「台灣北部及東北部地區風雨正明顯加大,部分地區已有強風豪雨發生::暴風圈正進入台灣東北部陸地」,被告未嚴加戒備並慎防豪雨,終致損害發生,自難辭其咎。且於九月十五日各大媒體競相報導各地民眾將車輛移往高處之情形,被告竟判斷系爭車輛並無泡水之虞,無立即將系爭車輛移送高處之急迫性,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始欲為處置,被告所為顯非「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被告為專營車輛寄託及拍賣之法人)所應為,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
三、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颱風前之合理市價(即被告自行鑑定之價格)扣除實際出賣之價額(即被告自行拍賣之拍定價額)所得之金額,洵屬合理,並非無據。再依被告作成之車輛評鑑表中所載之「市價」(被告災後作成,故災前價格應略高)與原告所陳之「風災前合理市價」及「權威車訊鑑定價格」相比較,即知原告所提出之「風災前合理市價」絕非僅屬臆測,且價格亦未高估。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颱風來襲本應預防可能之災害,縱將車輛遷至他處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得
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保管義務。被告若無法自行解決即應連絡原告偕同處理,且觀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北市區內之高架橋幾成免費停車場,亦可知仍有緊急應變措施可為。又中央政府及台北市均有成立防颱救災指揮中心,義務提供民眾防災及救災之協助,被告不知權變又不尋求協助,坐視積水淹沒原告所有之車輛,顯有過失。又雨量是否刷新百年紀錄,乃事後統計之結果,不因而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颱風警報,又輕忽納莉颱風係公認之九十年度侵襲台灣陸地威力最強之颱風,徒謂「濱江街地區十餘年來即未再有因颱風而淹水之紀錄」而「料斷應無淹水之虞」,縱非重大過失,亦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且據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與同年月十七日僅隔一日,卻有顯然不同之災情報導,足見颱風動態瞬息萬變,真正「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絕不致純憑報載消息斷定動向詭異之怪颱動態,而應隨時透過各管道注意颱風即時變化狀況及受災之情形,被告未善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而易見。
㈡大直、濱江街一帶緊鄰基隆河岸,位台北盆地低窪地區,況九十年九月十六
日報載內容(同年月十五日之消息)除警方呼籲「將車輛駛離低窪地區」外,另有行政院院長指示「尤須防範基隆河因颱風可能帶來的豪雨釀災」,倘被告認為係雨量超過防洪頻率,故出乎其預料,則之前重創高雄之潭美颱風僅為輕度,卻創下高雄地區近三十九年來之最大瞬間降雨量,今納莉颱風係公認之九十年度侵襲台灣陸地威力最強之颱風,且與潭美颱風同係適逢滿潮作用,保管場地復緊鄰基隆河,被告應有暫時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址之準備。被告逕以濱江街地區十餘年來即未再有因颱風而淹水之紀錄而料斷應無淹水之虞,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所載之雨量係「累積」雨量,並非「瞬間」降雨量,故縱降雨量確非尋常,既非瞬間即造成災害,自屬得以人力避免者。
㈢被告辯稱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及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查看,均無異樣,迨是
日上午六時三十分 廖學鏗 再度前往查看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仍有四個小時未查看,本非「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為。被告雖以「部分車輛原告並未提供鑰匙,部分車輛或因機件故障或因長期放置引擎無法發動,部分車輛雖有鑰匙,但無密碼晶片或未將防盜器排除」企圖卸責,惟既未舉證證明,即難卸除過失之責。況被告自陳打開一般車輛車門對嫻熟汽車之專業人員並非難事,足徵被告縱無鑰匙,於避免水患之際果真已竭盡所能搶救車輛,自得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並將車輛移置他處。
㈣被告雖可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依拍賣標的物價金總額千分
之十五計算之酬金,惟該條項亦明定酬金不含營業稅,故被告請求明細中之稅金部分依約即不得請求,自不得主張抵銷。又被告須就各部車輛實際保管日期詳為舉證,以確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所得請求之保管費用,始得就該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既自陳有有二十三部車輛無法發動,自不可能每部車輛均得請求清潔費及修復費二萬元,是其主張抵銷一百萬元部分(五十部車乘以二萬元)顯屬無據。
叁、證據:提出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一0四號存證信函、中央
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第二五報、第二六報、第二七報、第二八報、第二九報、第三十報、第三一報、第三二報、第三三報、第三四報、第三五報、第三六報、第三七報、第三八報、第三九報、第四十報、第四一報、第四二報、第四三報、第四四報、第四五報、中央氣象局九月十六日累積雨量圖、九月十七日累積雨量圖、受損車輛損失統計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自由時報、九月十六自由時報、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喬信拖吊有限公司車輛處理回報單、一拍吉合有限公司車輛評鑑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處理回報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取回車輛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車輛係因「納莉颱風」帶來豪大雨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保管之系爭車輛遭淹水而受損,被告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要無任何賠償責任之可言:
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對合約車輛之保管責任,除地震等不
可抗力因素外,應對有關標的物負保管及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台北市因納莉颱風過境帶來驚人雨量,造成大部分地區嚴重淹水災情慘重,應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原告亦自認被告所在之濱江街因而嚴重積水,是系爭車輛確因颱風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受損害足堪認定,依前揭約定,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納莉颱風襲台之前,中央氣象局預測登陸地點為花蓮附近,且北部平地雨量
為一百至三百公厘,與近幾年來襲台颱風中帶來最大雨量之八十七年間瑞伯颱風及芭比特颱風,其降雨量為三百至五百公厘兩相比較,氣象局對納莉颱風降雨量之預測確無驚人之處,而上開兩次颱風侵襲期間,被告所在之濱江街地區並無淹水情形,則被告根據氣象局對納莉颱風來襲前降雨量之預測,保持警戒之態度,實難謂有任何不當之處。
㈢再者,基隆河整治工程,政府投入數億經費並已進行多年,自從基隆河沿岸
堤防加高工程後已見成效,被告所在之濱江街地區十餘年即未再有因颱風而淹水之紀錄,且毗鄰之松山機場其排水系統之完整於國內堪稱首屈一指,是被告基於多年經驗料斷應無淹水之虞,誠與所謂「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之認知相符。
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白天台北市市區降雨尚不明顯,豈料是日夜間,台北市
區開始降下豪雨,被告留守人員 鄭陸印 保持警戒,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廖學鏗曾先後於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及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查看,均無異樣,迨是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廖學鏗再度前往查看時,雖現場仍無積水現象,然因沿途已有部分市區道路積水嚴重,且基隆河沿岸亦有數處抽水站故障消息傳出,鄭陸印及廖學鏗遂緊急聯絡被告公司員工前來協助移置車輛,不意因中華電信機房泡水當機,通訊全面受阻而未果。且原告委由被告拍賣之系爭車輛原即為積欠貸款本息遭強制拖回之車輛,部分車輛原告並未提供鑰匙,部分車輛或因機件故障或因長期放置引擎無法發動,部分車輛雖有鑰匙,但無密碼晶片或未將防盜器排除等因素,以致無法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嗣於七時許,被告所在之濱江街即積水及腳踝,於二十分鐘之內方圓所及已水淹及腰,渠等無奈只得放棄搶救。事後據中央氣象局所發佈之資料顯示,納莉颱風於九月十六日夜間突然轉由台灣東北角登陸,自十六日夜間迄至十七日清晨為止,在台北市區約降下一千公厘雨量,遠超過原先預測,參諸媒體大幅報導納莉颱風所帶來雨量是四百年才會發生之一次機率,業已打破重大工程防洪作業時以兩百年頻率為指標之概念,甚且於台北市單日降雨量四百二十五公厘,亦為百年來之歷史新高,均顯示納莉颱風造成之災害實非一般人所可預知,更非採取一般防範措施即可豁免,足認系爭車輛慘遭泡水,實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洵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
三、台北市內之所謂低窪地區依一般人之認知當指社子島、汐止地區及各河堤外行水區域而言,實難想像係指濱江街地區,原告徒以上開地區在納莉風災發生淹水,即指各該地區為低窪地區,顯昧於雨量超過四百年來防洪頻率及抽水站確因雨量過大而停止運作等事實。又原證三號至二十六號中央氣象局所發布颱風警報及累積雨量圖,並非一般人隨手可得,而係由中央氣象局提供予媒體發佈消息之用,一般民眾對颱風消息來源絕大多數均來自報紙或電視,是被告依據報章媒體所報導之颱風動態加以研判,自無不當之處。況依上開颱風警報資料所示,其警戒區域涵蓋台中、南投、花蓮以北每一個縣市,並未指出台北市區應特別加以防範,縱令其指出河川下游應防河水暴漲,然如前述,被告保管廠所在之濱江街地區十餘年來因基隆河整治有成及堤防加高,確未曾發生淹水情事,實難依上開資料即可令人獲致納莉颱風將使濱江街地區淹水之預期。尤其上開資料係於九月十六日深夜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始將內湖列為出現較大雨量地區,同時迅速於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雨量暴增至四百九十九公厘,五時二十分累積至五百三十六公厘,迨至八時四十分達到七百二十三公厘之驚人雨量,致令被告措手不及。職是原告指稱被告未注意颱風即時資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實無理由。
四、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均係由其委託之徵信公司強制取回者,是被告指稱絕大多數車輛原告並未連同鑰鎖交付被告顯符常情。又打開一般車輛車門就對嫻熟汽車之專業人員而言並非難事,要不得以需清洗車內,即率予推論必有鑰匙,甚且上開約定係指拍賣前,系爭車輛既尚未排定拍賣日期,則多數尚未進行清洗工作自屬當然。且參與系爭車輛拍賣之人僅能於拍賣期日自外觀憑經驗判斷車況,既不得試車亦不得要求發動引擎,是進場競標系爭車輛之人均係專門從車中古車買賣之業者始能勝任,拍定後由買受人自行僱用吊車將無鑰匙無法發動之車輛吊離被告保管廠,所需費用均由買受人自理,此種拍賣形式(俗稱法拍車),與通常汽車交易有別。
五、另查有關原告所提被告鑑定價與其所稱風災前合理市價比較表,其有諸多價格與被告之車輛評鑑表所載並不相符,爰將正確之風災前評定市價與原告指稱之災後拍定價格兩相比較,其差額顯不如原告所稱達五百萬元之鉅。另依原證三十三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觀之,總計二十四部車中,有二十二部車係出賣予同一人,其價格自難合理,而車號00-0000汽車並未載明係由何人買受,其真實性頗值可議。
六、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對系爭車輛因風災淹水而受損應負過失責任,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有關辦理委託拍賣事宜所得報酬為標的物總額千分之十五之約定,及第十二條有關每輛汽車每日停放保管一百元之約定,原告尚有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仲介報酬及保管費、清洗及修護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亦得依法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互相抵銷。
七、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依拍賣標的物價金總額十分之十五(不含營業稅)計算之酬金,亦即雙方約定報酬應外加稅金,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報酬另附加稅金自無不合,至系爭車輛實際進場出場日期亦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再者,系爭車輛係屬法拍車,原告僅提供四部車輛之鑰匙予被告,致使納莉颱風來襲時,因車輛移置之困難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依前揭規定,自應認原告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亦應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中國時報、九十年九
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聯合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拍賣資料、原告自行出賣資料、玉成抽水站案不起訴剪報、納莉颱風受損車輛統計表、原告未付仲介報酬及保管費用明細表、切結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學鏗、 鄭贊城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樂伯,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依法占有車輛之拍賣及保管事宜。詎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停放被告處之原告委託拍賣車輛遭泥水淹沒,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之預報並不足以令具有相當經驗人預見將帶來四百年來最高之單日降雨量,納莉颱風所造成之豪大雨係屬不可抗力,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保管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須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中原告僅交付極少數車輛之鑰匙予被告,其中有近半數車輛更因機件故障等因素無法發動,被告根本無法將系爭車輛移往高處,原告指稱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顯不可採,又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缺乏依據且有過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尚有仲介報酬、保管費及受損車輛清洗及修護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債權,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停放被告停車場之原告委託拍賣車輛遭泥水淹沒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拍賣車輛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水淹沒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納莉颱風帶來豪大雨造成其停車場淹水係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告就系爭損害是否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㈠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須行為人有過失始足當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經查,濱江街地區並非位於台北市低窪地區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即進鴻汽車公司服務廠廠長鄭贊城亦結證稱:進鴻公司在一拍吉合公司隔壁,伊在進鴻公司上班約五年,之前在馬自達公司服務約五年,是在一拍吉合公司另一邊。伊在濱江街上班十年間,遇到大雨,排水不良時,淹到腳板就退掉,去年納莉颱風來襲時,這麼大的雨沒有遇到過(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停車場所在位置近十年並無因豪雨淹水之紀錄。
㈡其次,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雖呼籲民眾應嚴防強風豪雨,惟其
警戒區域涵蓋台中、南投、花蓮以北每一個縣市,並未指出台北市區應特別加以防範,故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防範措施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仍應視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處於與其相同情形是否可得預見並予以避免,否則即不能認被告係得預見而確信其不發生。查濱江街地區近十年來從未淹水已如前述,而依納莉颱風第三十九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附註欄所載出現較大雨量地區台北市僅有陽明山,嗣於第四十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始將內湖列為出現較大雨量地區(三0五公厘),於第四十一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時十五分)內湖地區雨量遽升至四九九公厘,第四十二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內湖地區雨量為五三六公厘,迄第四十三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內湖地區雨量已至七二三公厘,堪認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午夜台北市區始出現較大雨量,且因當夜雨勢劇烈迄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即累積至七百二十三公厘。則於納莉颱風來襲前,顯難預見自九月十六日夜間迄九月十七日清晨一夜之間,台北市區會迅速累積如此驚人雨量。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廖學鏗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當天伊
在家裡,公司離家裡很近,記得凌晨開始,雨下得很大,伊於凌晨左右、二點半左右及六點半左右去公司巡了三次,停車場與公司在一起。第一次時,停車場蠻正常的,大概有十公分的積水,就是一般下大雨的積水,伊就回家去。第二次去時風雨仍很大,積水沒有更高,伊又回家去。到六點半時,伊聽收音機講,好像那裡的抽水站有問題,伊覺得怪怪的,趕快聯絡同事,停車場仍有十來公分的積水。當時車場裡有伊、守衛鄭陸印,以及伊兩位友人,伊請他們幫忙移動車輛,只移四、五部車,水勢就一直淹起來,前後不到三十分鐘,伊就說趕快撤退到大直橋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停車場於短短三十分鐘之內即被大水淹沒,益證納莉颱風雨勢之劇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並採取防範措施。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對合約車輛之保管責任,除地震等不可
抗力因素外,應對有關標的物負保管及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經查,中國時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報導:「台北市昨天單日降雨量累積到晚間八時為止,已達四百零四公厘,打破西元一九三0年台北市創下三百五十九公厘的歷史紀錄,成為台北氣象站設一百零五年來的單日最高降雨紀錄。」、聯合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報導:「中度颱風納莉昨天清晨侵襲台灣北部,風勢不大,但帶來豪大雨。由於雨勢太大,再加上不少抽水機因嚴重浸水而損壞,無法正常運轉,整個台北市淹水情況嚴重::」、聯合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報導:「納莉打破多項颱風的水文紀錄。經濟部水利處以截至昨天下午三點為止的資料統計,納莉颱風已創下四百年才有一次的紀錄。水利處說,重大工程的防洪業都是以兩百年頻率為指標,納莉已經挑戰台灣的防洪概念。」等語,足見納莉颱風帶來雨量為台北氣象站設置一百零五年來的單日最高紀錄,且超過二百年防洪頻率,甚至造成抽水站因雨量過大而停止運作。而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功能喪失而使台北地區嚴重淹水之玉成抽水站停擺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以降雨量過大超過抽水站及下水道排洪設計及兩套冷卻系統先後當機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剪報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停車場淹水係因納莉颱風雨量過大超出預期,應屬不可抗力。
㈤準此,納莉颱風之雨量並非被告所能事先預知,並即採取防範措施,被告保管原告車輛並無過失,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遭水淹沒係不可抗力造成,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不足採,被告所辯洵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