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4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6月9日以竹市警一偵字第099000126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21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犯罪行為人所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新臺幣(下同)1,290元等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1,290元(保管字號:99年度電保管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沒字第64號偵查卷第4頁),為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4號偵查卷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4至35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