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KV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該路口為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岔路口時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652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橈骨基突骨折、右手與右膝擦傷及右膝髕前滑囊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本院卷第1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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