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進入乙○○位於新竹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住處1樓房間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二)於同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開乙○○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住處1樓房間內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殘障手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現金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金3,000元〉得手。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所涉上開2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失皮夾經被害人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被害人6,000元(見偵查卷第13頁)、所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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