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福曼莎幼兒園交通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7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吉羊路19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橫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適有乙○○駕駛車號00—9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腔鈍挫傷合併肝及腎損傷、頭、頸及胸腔損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劉國隆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