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蘇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正犯、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理由說明,係以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稱為其犯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第八行)。惟證人僅於偵查中到庭應訊,上訴人於原審均否認其證述為真實(見上訴審卷第六十八頁、更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更二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原審於前審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到庭,顯見有此調查必要,然乙○○並未到庭,原審於傳訊無著後,未依法查址再傳或強制到庭,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無須再予傳訊之必要,逕採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是以「強行取去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將乙○○強拉至倉庫內」等強暴方法妨害自由;理由欄內資引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到倉庫去是要點交貨物給討債公司人員,他們不讓我回去,也有拿走我的機車鑰匙,我也不敢離開,也不能離開。他們有說馬上籌五十萬元不然要綁妳的兒女,放蛇咬妳。他們人多勢眾,我很害怕。他們叫我打電話給丙○○籌錢,丙○○問我是否在倉庫,我說是。丙○○就知道我被限制行動自由,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員就到了,警察沒有處理,只是護送我離去」等語為據,然前揭證詞對於上訴人是如何以「強取」、「強拉」方式對乙○○施加強暴一節均未陳及,則上訴人究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自由,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調查釐清,遽採為論處其犯罪之依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除引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外,雖又援引證人丙○○、 陳順良 、 鄭世德 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資為補強證據。然依卷內資料,乙○○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上揭瑕疵可指,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主動問她說妳是否被押住了,要不要報警,她回答我說是(被押住)要(報警)…」等語,惟屬電話中聽聞於乙○○所陳,論理上可否為補強證據而佐證乙○○被害供述之真實性,已值研酌。另證人即警員陳順良、鄭世德於原審分別證述「到現場時乙○○才從門外進來」、「到現場時乙○○她站在馬路旁」等語,似亦無從資為乙○○上揭指稱之補強。上載證據得否為上訴人係犯妨害自由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僅憑乙○○之指述即遽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罪責,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於更審後,既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竟連同原法院前審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妨害名譽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尚有未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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