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共同被告 陳勝裕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人陳勝裕於第一審證稱:我確實不認識上訴人,在警局那天是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不認識陳勝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陳勝裕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陳勝裕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羅國粹 於第一審之證詞、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六五七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海洛因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認識陳勝裕,自陳勝裕身上搜出之海洛因一包,亦非其所交付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陳勝裕於警詢證稱: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以電話向綽號「 老仔 」之人即上訴人洽購,並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旁之公園見面,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老仔」即騎機車至該處將扣案海洛因一包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羅國粹於第一審所證情節相符。而證人陳勝裕與上訴人並無怨隙,當無任意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所述自屬可信。雖陳勝裕於第一審改稱:當時係受託步行至上開公園內拿取海洛因,且係於某垃圾桶上之香菸盒取得,並未與他人碰面,警詢所供係受警員指使,偵查中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所述亦與筆錄所載不符云云。惟證人陳勝裕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警員如何指使或脅迫,已難採信;且經第一審勘驗陳勝裕為警查獲後至內勤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陳勝裕應答情形正常,均無毒癮發作或意識不清之情形;且陳勝裕復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海洛因一包係在上開時、地向綽號「老仔」即上訴人所拿取等語,核與卷附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並無不符之情形;所稱取得扣案海洛因之經過,亦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認陳勝裕於第一審所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在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陳勝裕於警詢之證詞、證人羅國粹於第一審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陳勝裕於第一審證稱:係受他人之託前往現場拿取海洛因,並未與任何人碰面,警詢所供係受警員指使;偵查中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致所述與筆錄不符等語,認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陳勝裕於警詢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審酌陳勝裕警詢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被訴與其女 林欣瑜 (經判處無罪確定)夥同汪建宏(業經檢察官通緝中)、陳勝裕等人共同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已確定在案,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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