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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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 律師
郭登富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正犯、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採納共同被告丙○○(經本院以其上訴未附理由而駁回上訴,詳後述)於偵查時之陳述,為認定甲○○、乙○○有上揭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㈣)。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未經對質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六、一一0頁),稽之卷附筆錄,丙○○並未於審判程序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為陳述,並接受甲○○、乙○○之反對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八頁以下、第六一頁以下、第一0九頁以下、第一三五頁以下,原審卷第一0九頁以下各筆錄),原判決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明知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產品未經告訴人FeridMurad(弗裏德‧ 穆拉德 )之技術指導及研發,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在該公司出產之「纖媚麗WellSort」、「美姿膠囊LoseWei
ght」產品包裝盒上,印製「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不實事項,並擅自將告訴人個人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等資料印製在「纖媚麗
WellSort」產品包裝盒上,交予不知情之 翁哲民 經營之馬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經銷對外販售,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理由內併論以甲○○、乙○○犯連續詐欺之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第十頁第二、三行)。但對有如何之被害人因上開包裝盒而陷於錯誤、造成如何之財產損害,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該詐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乙○○係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前揭產品包裝盒上,印製所載之不實事項及告訴人相關照片等資料後,交予馬林公司經銷對外販售;惟理由內則說明依據證人 戴允冠陸奕中 、翁哲民之證詞,印有上載不實內容之產品包裝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已對外散布、銷售;併謂該產品係經由「優瑟有限公司緯肯實業有限公司、馬林公司及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為銷售(見原判決第四頁㈡)。就甲○○、乙○○究係何時起將所載不實事項等印製於產品包裝上並對外販售,及該產品究係經由如何之管道對外銷售等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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