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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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審理中已表示願受本件科刑之宣告,依法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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