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毛重零點壹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用橡皮管綁帶貳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繼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10月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最近1次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入所,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13日凌晨某時,及95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連續以皮下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463之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於95年4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因另案犯竊盜罪而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為警查獲;旋又於95年4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屏東縣○○鄉○○村○○路1之9號前方時,為警在車內查獲,扣得毛重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及靜脈注射用橡皮管綁帶2條。又2次查獲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注射針筒2支在卷,各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及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分別為毛重0.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及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有警製初步檢驗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注射用橡皮管綁帶2條扣案可憑。又其前揭時地2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
5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最近1次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入所,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上開於95年4月13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繼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10月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
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44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先前除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者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數筆,及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自83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連同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8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85年6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6年9月
2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9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6年6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毛重0.1公克之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理亦為內盛毒品成分沾附而難以析離,應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而沾黏其成分,難以析離,應與所沾附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用橡皮管綁帶2條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