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
825號、第97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柒捌公克)連同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與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0號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相繼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93年9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3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多次,最近1次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
8月5日入所,92年3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轉執行前項徒刑,依指揮書於92年8月4日期滿,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0日某時起至95年4月25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20之8號住處,及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除後開經扣案者外,其餘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為警於:㈠9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好樂迪KTV」店內男廁;㈡95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鼎山街口;㈢95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騎樓前;㈣95年4月27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等處查獲。其中㈠部分並扣得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㈢部分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78公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又各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個在卷:粉末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共0.78公克之海洛因,有該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5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注射針筒、夾鏈袋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方法鑑驗結果,均為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器具,有該院95年4月11日,編號9504-16號、9504-17號、95年5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供參。又其前開4次查獲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95年4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5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1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與上開鑑驗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多次,最近1次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入所,92年3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轉另案有期徒刑執行,依指揮書於92年8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前開包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825號、第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就上開所列自94年12月14日所為犯行以後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因與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0號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相繼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93年9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3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1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華年,其前有多筆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本件訴追條件及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覆評價外,其前於86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顯係法治觀念薄弱之人,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連續數月間頻遭查獲,仍依然固我,不改其行,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共計0.78公克之海洛因2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依常理已為該成分所沾附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併同處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個,經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持有毒品使用,為海洛因成分所沾附而難以析離,應與其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其他供被告甲○○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於本件查獲前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為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