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1年
9月11日入監執行,92年6月1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為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意,於94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6之1號住處,自綽號「榮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以小型鋼瓶裝二氧化碳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鋼珠之具有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95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該槍及可供射擊使用之鋼珠、瓦斯鋼瓶至屏東市○○路○○○○巷正合堂廟前廣場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支(含雷射瞄準器及瓦斯鋼瓶各1)、全新瓦斯鋼瓶3只、鋼珠25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前揭時地目擊被告甲○○持有上開槍枝之人 鄭美琴 、駕車搭載被告甲○○至查獲現場之人 高振源 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思,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鄭美琴、高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詞附卷可參,復有玩具空氣長槍1支(含雷射瞄準器及瓦斯鋼瓶各1)、全新瓦斯鋼瓶3只、鋼珠25顆在卷,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長槍為玩具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之鋼珠,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77公尺、177公尺、176公尺,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每平方公分48.75焦耳、
48.75焦耳及48.20焦耳,遠逾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即每平方公分24焦耳,及穿入人體皮肉層,即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有該局95年1月20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16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對人體顯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茲以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因威力強大,對人身安全有高度之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多年來已經政府大力宣導、查緝,顯為依卷附年籍等個人資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28歲、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水電工為業,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知悉,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前開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起訴書原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名起訴,業經實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9月11日入監執行,92年6月1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水電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28歲,前有數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不再重複評價外,其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88年2月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罪持有槍枝之種類、時間長短,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具有傷殺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支,係依法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連同上開槍枝扣案之雷射瞄準器1個、瓦斯鋼瓶1只,及全新瓦斯鋼瓶3只、鋼珠25顆,既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其他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