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旁農地處飲酒,明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仍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原車號00-0000號,嗣已經註銷而未掛號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嗣由東往西沿長壽路鹽埔往彭厝方向鹽埔鄉第4公墓前方甫起步切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縣道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原本靠路邊狀態,未先顯示燈號,並讓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內側切入車道中,致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不及反應,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頸開放性裂傷併右鎖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腕骨骨折等傷害,事發生乙○○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調查,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其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騎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固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經查:
㈠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今被告乙○○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其經查獲時由員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結果,亦呈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現象,有前引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依卷附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事發現場為雙向
各1線車道之縣道路段,該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幅約3.2公尺寬,事發後被告乙○○所駕車輛以約15度角順向相對於行進方向,停置在現場西向車道,左前車頭位置並已在中央雙黃實線上,其車後方落土位置則緊臨路旁,距其車後方約10公尺,現場告訴人所遺留之拖鞋、血跡則在該落土處前後,距被告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後方6.7公尺以上,茲以該跡證足徵被告乙○○於事發當時自路旁並非逐漸駛入車道,而係以相當大動作變換切入,動作之猛,並在甫起步正要離開路邊即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卻未能及時停止,仍繼續行駛約10公尺以上。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被告乙○○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縣道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燈號,並讓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內側切入車道中,致告訴人甲○○反應不及而撞及其車尾,是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頸開放性裂傷併右鎖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腕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害部分,其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2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貨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傍晚之郊區縣道路段,對於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遲未對被害人賠償以填補損害,無任何事實可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