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陳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39號;見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院卷第20頁),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60元(見院卷第3頁),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