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暫時停車後,欲起步由台中市○○路○段慢車道往環中路之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邊起步,且竟繼續在慢車道上行駛,以致隨後在同向直行而至由 劉興平 所騎乘之OBB—七○三號重型機車受到驚嚇,跌落地面,頭部撞入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與檔泥板間,並致劉興平頭部外傷、腦挫傷、頸部損傷、胸部挫傷、外傷性休克而死,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需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目擊證人 賴怡菲林淑敏 之證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肇事車輛資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劉興平發生車禍致劉興平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走崇德路由北往南行,車行至長生巷時,因其夫 賴瑩哲 要小解乃暫停路邊停車,俟其夫小解後進入車內剛欲啟動向前,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先暫停後欲轉進入快車道,伊看後視鏡中有機車之燈光,乃停住要讓機車先行,後來聽到撞擊聲音,下車後看到被害人撞到伊車的左後輪內,且肇事時伊車前後輪均停於路邊並與路邊平行,足見伊車尚未運轉前進切入快車道,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機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發生意外,伊並無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劉興平機車倒地後向前衝,遺有刮地痕十七、五公尺,被害人倒在機車更右前之小客車左後輪側(人尚靠在輪胎),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順向停於路邊,右側距路邊各一公尺,車左側距邊白線尚有相當寬度,且機車與小客車相關位置均未發現有撞擊痕跡等情以觀,顯見係被害人劉興平駕駛機車失控滑倒,其人則衝入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後車輪之輪蓋內,應可認定。
(二)現場目擊證人 陳武益 自警訊至原審法院偵審中到庭具結證稱:伊開計程車由潭子往臺中方向行駛,伊車前方有一部吉普車打左方向燈要前進,機車超過伊車後,伊聽到「喀」一聲後,機車滑倒往前塞到吉普車的後輪及檔泥板中;伊能確定吉普車正要前進,但並未行駛前行(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及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語。又證人陳武益係案發當時緊接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後,被害人劉興平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超越陳武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始發生事故,且證人陳武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證人陳武益係現場最近之目擊證人,且其目擊位置係在事故發生之正後方,對於事件之經過知之最詳,故證人陳武益之證詞堪以採信。再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路邊停車及起步,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顯係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自行摔倒為肇事因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可以認定。況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
(三)至於證人賴怡菲雖到庭證稱:當時伊抬頭看見汽車及機車在對面車道,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機車似乎是緊急煞車,致機車騎士飛起來塞進車子的後檔泥板,當時車子行駛在外線車道,機車是行駛在快慢車道的中線,當機車騎士塞進後檔泥板時,車子又行進一段距離才停下來云云。證人林淑敏亦到庭證稱:伊面對著馬路,看到機車前輪有火花出現之後,機車騎士就彈起來掉進車子的後輪及檔泥板中,車子仍繼續行駛一段距離才停住云云。惟据現場另一証人黃承璿於原審到庭証稱:肇事時伊當天與另一朋友正好向証人賴怡菲、林淑敏之檳榔攤買香煙後在外面聊天,聽到對面有很大的撞擊聲,伊抬頭看因安全島有樹木看不到發生何事,林淑敏也抬頭看說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此時賴怡菲亦從檳榔攤跑出來,她說是發生車禍但也不知道是怎樣的車禍等語。是証人賴怡菲、林淑敏上開証詞是否實在,已有疑問。且證人賴怡菲與林淑敏案發當時係在對面車道旁之檳榔攤內,該檳榔攤隔著安全島,安全島上有種有行道樹,且肇事地點之崇德路係屬四線車道,而事故係發生於對面之慢車道上,與檳榔攤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張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又案發當時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係屬春季之凌晨,儘管崇德路上有夜間照明之路燈,但其相距已有相當之距離,仍難以對整個事件發生之經過看得相當清楚,是證人賴怡菲、林淑敏所述要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四)又被告甲○○駕駛之前開汽車,尚在慢車道上,且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一點七公尺之距離,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汽車仍在慢車道上,尚未左轉進入快車道。又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現場之狀況係頭顱夾在被告汽車之左後輪與檔泥板間,正面朝上、背面及臀部著地。衡諸常情,若被告汽車與被害人碰撞未即刻停車而將被害人拖行,勢將造成被害人背部及臀部大規模擦挫傷;若有碾壓被害人之情形,則勢必造成頭顱破碎或頸椎斷裂,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被害人劉興平頭頸部部分受有左眼外側、右顴部、右下顎部、下巴、右耳前後擦挫傷,左顏面大面積擦傷,兩眼結膜有出血點,口鼻處有血液流出,嘴唇成瘀血樣;背腰臀部部分則受有左肩胛上部擦挫傷,有相驗屍體驗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未有拖行或碾壓被害人之情形。縱或有之,依當時情況亦非其所能注意及之。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陳武益之證詞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丙○○陳稱:當時被告擬超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競行,在被告之車身將超過被害人之機車時,似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冒出火花;又被告當時車速極快,否則不會發生車禍當時無法馬上停車,仍繼續將被害人拖行十公尺才停車,致腦漿併流,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而死亡,乃屬個人臆測之詞,殊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純屬駕車失控自行摔倒,再衝入被告小客車左後輪蓋內,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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