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已積欠大筆信用卡簽帳帳款,並依當時收入並無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隱暪前情參加甲○○召組、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二會,使會首甲○○誤信其有繳交會款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其入會,乙○○並於同日第一會開標時,即以二千五百元標金標取會款,共計得款二十一萬元後,旋即因無力支付死會會款而一再延欠,而經甲○○多次催討亦僅陸續支付七萬五千元之會款,嗣乙○○更於八十八年一月起避不見面,致甲○○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因家計負擔沈重,故曾以信用卡借款後無力清償導致信用卡遭到銀行強制停卡,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參與甲○○所招組之互助會,並於第一會即投標、得標,取得會款計約二十一萬元,嗣因無力繳納會款而積欠甲○○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當時是甲○○自動找伊參與互助會,初時並未立即同意,後因有友人提議投資餐廳,並欲付清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簽帳欠款,故同意參與,伊過去即曾參與甲○○所組互助會,與甲○○相識已有十餘年,甲○○對渠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當初參加互助會時仍有固定工作,當時每月收入有二萬六千元,標會是打算投資餐廳賺錢改善生活及償債,後雖因故失去工作無力給付會款,但並未潛逃,迄今一直與甲○○聯絡希望分期清償,惟甲○○並未接受,伊實無何詐欺之行為云云。本院以:
㈠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九日、十三日,因無力繳納信用卡簽帳
款項,致分別遭萬泰銀行、美國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將所持信用卡強制停卡,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以本人及渠當時男友 丁常昀 名義參加甲○○所招組之互助會二會,並於互助會之第一次投標時,即以二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取得會款二十一萬元,俟僅陸續給付會款七萬五千元後,即無力繳納,至今尚欠甲○○會款十餘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而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所為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金徵(業)字第一二一五號函附被告信用卡資料乙份、甲○○所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簡約乙紙、匯付會款予被告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存入憑單(收執聯)二紙在卷可按。
㈡又民間互助會原為無名契約(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增
列第十九節之一,規範合會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民間所習見之調度資金方式,參加者之目的,除單純意在儲蓄者外,亦無非急用者周轉或籌資理財,此應為參加互助會者所共同認知,是認定被告是否「顯無資力」無法負擔定期之會款繳納義務,進而推論被告之詐欺意圖時,雖不能逕以參加合會當時有無資力為唯一之論斷依據,應併綜合考量標取會款之時間,及得標之後繳交死會會款之情形以為認定。至判斷被告是否有詐欺意圖之時點,應係以是否於互助會開始召集之初即無意付款,或參加時即顯無資力而無法負擔會款,竟隱瞞此一狀況,致會首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參加加以認定。
㈢本件依卷附被告勞工保險卡影本所示,被告於參與系爭互助會時,係在佳嘉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投保薪資僅為一萬七千四百元,雖以社會情況,投保薪資往往偏低,被告所陳當時薪資約有二萬六千元等情,不能逕認為不能採取,惟被告並同時陳稱,渠租屋每月即需花費七千元,則以被告當時收入,扣除房屋租金、生活費用等開銷,實無支付每月二萬元會款之能力。即依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陳:「(你八十六年三月、五月信用卡是欠多少錢被停卡?)壹張中國信託欠我欠六萬多元,壹張萬泰銀行我欠七萬多元,壹張美國銀行我欠三、四萬元」、「(以上金額都是當月消費的?)我從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使用預借現金,向中國信託借幾千元,金額是一直循環累積上去的,之前我就欠四、五萬元,之前大約是使用二、三年,因我薪資二萬多,還要拿出供家用不夠欠那麼多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長期入不敷出,甚至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補足生活所需之不足,是當時確已無力按月支付會款亦屬無疑。
㈣被告另辯稱係以標取之會款投資餐廳再以所得利益支付會款、改善生活云云,經
本院傳喚被告所指餐廳負責人丙○○到庭為證稱並未邀請被告入股,僅曾雇用四、五個月等語,是被告所陳計畫以投資所得利益支付會款云云,顯屬無稽,不能認為可採。
㈤至被告所稱甲○○對渠之資力知之甚詳乙節,經訊之甲○○堅稱並無此事,且衡
情,即依當時互助會之民事法律關係而言,乃為會首與會員間個別之契約關係,若會員標得會款後無資力續付死會會款,會首即有墊付之風險,則會首焉有明知某會員顯然無力支付而仍允其入會之理,況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以時期說,是所辯與常情不符,亦屬不能採取。
㈥綜上,被告於參加甲○○招組之系爭互助會時,既明知並無資力按期支付會款,
竟隱瞞該情,參與系爭互助會,並旋於第一次標期標取會款,致 許宜興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二十一萬元,堪認係以詐術致使許宜興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辯諸情均屬不能採取已如前述,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卸責之態度,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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