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八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ARI─三一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南港區舊庄大水溝旁,因沿途經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按鳴喇叭示意讓道未理睬,遭甲○○以駕駛之計程車擦撞機車而心生不悅,嗣行車至汐止市○○街○號前復與甲○○發生糾紛,乙○○竟以腳踢踹甲○○前開計程車之車門,致該車左右前車門凹陷受損,至汐止市○○街○○號附近甲○○即下車與乙○○理論,聞訊趕至之甲○○之父 林日生 即出拳毆打乙○○眼部,致乙○○右眼瞼瘀傷併結膜充血成傷,乙○○進而與甲○○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拉扯,致甲○○受有臉部、兩側上肢外傷之傷害,乙○○受有右眼眶下瘀腫擦傷、左肘、左膝擦傷、右足腫痛、衣服破裂毀損(甲○○、林日生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甲○○開車與伊發生擦撞後,又倒車回來撞伊車後面,伊下車查看機車有無被撞損,甲○○就從計程車內要拿枴杖鎖出來,伊才用腳抵住他的計程車門,並非踢踹,之後伊就被甲○○及林日生毆打,伊並未還手或與他們互毆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甲○○發生爭執,並踢踹甲○○上開計程車車門,且與甲○○發生拉扯互毆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林日生指訴甚詳,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甲○○上開計程車車損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而證人 林堂煥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鎮○○街二十至二十五號之「香榭花都大廈」擔任警衛,他們衝突處在伊崗位前二十公尺,伊所看到的是乙○○一直踢甲○○之計程車,甲○○之計程車一直彎來彎去閃躲,又倒退也是要閃他,伊才上前勸解,伊勸解後就離開了,伊回崗位後就看不到現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蔡明峰 於偵查中亦證稱:乙○○當時有承認踢甲○○之計程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參以卷附照片可見甲○○上開計程車之車門凹陷情狀,顯非以腳抵擋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到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及派出所共四名員警到庭作證,惟其自承該四名員警係事後到場,並未目睹現場發生狀況,且偵查中已傳喚員警 翟貴珠 、蔡明峰作證明確,是已無再傳訊其他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律,就被告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毀損犯行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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