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先在台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旁,向 曾瑞賢 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以相同之價格,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二號三樓乙○○(另案偵辦中)住處之方式,連續十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經甲○○於警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來自曾瑞賢因而破獲,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瑞賢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乙○○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曾瑞賢於警訊中之供述及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轉讓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自曾瑞賢,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