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彭志豪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志豪於入營服役前,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三十分至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行經台北市○○街○○○號前,見 楊仁正 所有YAMAHA廠牌、型號FZR七五0、車身號碼JYAZWEEOZ之重型進口機車一台(未領取車牌)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有鑰匙一支行竊該機車,但因鑰匙型式不符且該機車啟動零件已遭車主拆卸,致未得手,適有松山派出所巡邏警車經過,因而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志豪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動該車,只是過去看那輛車,然後回到對街,正好警察來臨檢,說剛好有看到我在那輛車邊不知做什麼,警察一直叫我承認,因為很累,才會承認,當天是警察叫我坐上車模擬,然後說是抓到我偷車,被送至地檢署時,因睡眠不足才依據警察叫我講的講,事實並未偷車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警員一直要他承認才會承認。依其說詞,警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以逼使其承認行竊。況且,右述行竊經過,被告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四頁、第十七頁);如被告在警局所述並非實情,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此澄清,反而進一步說明行竊之經過及行竊之動機?此據偵查筆錄所載:「問(以何工具偷?)答(當時以自有鑰匙行竊但無法開啟,正在轉時被警方查獲」),「問(因何偷?)答(那是進口的)」等語至明(見同卷第十七頁背面)。再據承辦警員 吳國樑 就查獲經過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開巡邏車與另一位同事 林正川 經過該處,同事說有二個人跑到對面去,等我把車停好,他已跑到三十五號對面。我們經過當時,沒看到被告在動FZR七五0號機車;我們問他,他當場承認,有一名與他在一起的男生,不承認行竊。我沒叫被告坐上該機車把鑰匙放進鑰匙孔,我只問他怎麼偷的,他就拿了一把鑰匙說他怎麼撬開的(見審卷第二三頁)。警員吳國樑另就機車所有權證稱:三十五號是山葉機車行,管區告訴我,那輛車是機車行老闆的。車主說有把一個零件拔起來,除非把零件裝上去,否則不能發動。該機車好像不能掛牌(見同頁、第二五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偵訊中所述行竊情節相符,且詳細說明當天查獲經過,其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三時十五分接受警察訊問,雖該筆錄未記載訊畢時間,然據該警訊筆錄所載情節以觀尚非複雜,所費訊問時間應不長,而警局在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始將被告送至地檢署,此於卷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警訊完畢至送往地檢署之間,至少尚有六、七小時休息,所辯因為睡眠不足才依警訊承認云云,要係推諉之詞,殊不可採。再被告行竊之重型機車係楊仁正所有,已據其於警訊供述甚明,並有讓渡證書及照片附卷可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至辯護人辯稱:該機車主並不知其機車失竊,亦未報案失竊,顯示並未失竊之情,且該機車至今仍放原地,零件散落,顯示其因故障而不再使用,上訴人豈可能竊取騎用?等語,惟查,竊盜罪並不以被害人知悉及報案為成立要件,且該機車縱使至今仍放原地,零件散落不再使用,亦不能證明係廢棄物,該機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尚係竊盜罪之客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行竊,仍應該當竊盜罪。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竊機車但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行竊未果(縱使機車電瓶經拆下,亦非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不能犯」),為未遂犯,依應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現已服役、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均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
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