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三四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茂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慧珍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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