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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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永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永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紀永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96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近一次係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悔改,復於101年6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住處。迨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號前,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而昏睡於車內。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永池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為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一)被告雖前於93年間、95年間、96年間、97年間業已4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數度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自制能力不足。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三)被告先前最後1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已經本院判決量處至有期徒刑6月,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案卷第16頁背面)。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惟兼念及其尚未因此犯行而衍生交通事故,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