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塞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塞特所犯藥事法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程塞特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公印文罪、轉讓禁藥罪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