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1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1(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庚○○部分撤銷。
丙○○、丁○○、庚○○共同殺人,丙○○、丁○○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庚○○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制式子彈陸顆、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丁○○之胞兄,庚○○、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則為丙○○、丁○○兄弟所經營事業之員工。丙○○、丁○○平日居住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而臺中市○○路○○○號十五樓曾為丙○○經營迪斯可舞廳之處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後亦常至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處所居住,並擔任丙○○之司機及為丙○○處理雜事。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丙○○在臺中市○○區○○○路夜市遭不詳年籍之人槍擊,因而受有穿透性傷併小腸與膀胱穿孔、右側睪丸爆裂傷、右側大腿穿透性傷合併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持續治療中,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由丁○○告知其遭槍擊乃 柳東坡 唆使他人所為,丙○○、丁○○均亟思報復。後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上開槍傷再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丙○○、丁○○二人於醫院病房內,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要對柳東坡開槍殺人以為報復,丙○○並要丁○○跟蹤柳東坡,備妥槍彈,計畫周詳,方下手行事,並時以「別人的老大如果出事,一個月內就會辦好,為何我出事沒有人替我處理?」等詞欲挑起己○○同仇敵愾之念,而參與報復行動,初時己○○未置可否。續於案發前一星期即約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復由丁○○對己○○、庚○○談及丙○○被槍傷事件係柳東坡所為,丙○○槍傷嚴重,仍須開刀,且不能生育等語,己○○、庚○○聞言後即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決定參與對柳東坡採取報復行動,並議定由丁○○取得作案用之手槍、子彈及於現場指揮與接應,由庚○○駕駛自小客車接應,及由己○○持槍下手槍擊柳東坡,丁○○並探聽取得柳東坡之住處、經常出入場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與車號等訊息。庚○○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 吳昇勇 ,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五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取得該車。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路○○○號前與丁○○、己○○碰面,丁○○並自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一顆,及提供所有為掩飾面目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雨衣一件,將之攜帶進入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其等即意圖槍殺柳東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一起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上開槍傷再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之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院),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一時許,丁○○、庚○○與己○○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吃中餐及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再返回醫院,約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離開醫院,嗣在臺中市○○○○街附近發現柳東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後即一路尾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見柳東坡在臺中市○○路「博登服飾店」前停車並進入該服飾店,丁○○隨即自車內取出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要己○○穿戴,且為避免柳東坡察覺及防止彈殼遺留現場,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制式子彈十一顆)以白襪套上後交給己○○,己○○隨即持槍下車等待,俟己○○見柳東坡步出店外上車,即走近柳東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敲打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此時柳東坡突然開門下車,大聲質問己○○並動手搶奪該把改造手槍,己○○所持手槍因白襪捲入槍機無法擊發,己○○見狀一時慌張,轉身往後方逃跑,左轉進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時,看見丁○○所指示庚○○停放自小客車之方位,遂右轉跑入永興街二九八巷,邊跑邊將其外套塞入安全帽內後隨手丟棄路旁後上車,待丁○○上車後,庚○○即依丁○○指示欲開回漢口路查看柳東坡車輛是否仍停在該處,行至漢口路時,見柳東坡駕駛車輛在崇德路與漢口路口迴轉,又繼續尾隨柳東坡自永興街左轉太原路,嗣柳東坡駕駛車輛因前有紅燈而停下,丁○○、己○○、庚○○見機不可失,由己○○戴上口罩及穿上雨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再次下車趨近柳東坡之自小客車,柳東坡發現己○○趨近後下車,己○○即持手槍朝柳東坡身上射擊五發子彈,其中二發擊中柳東坡之腿部,造成柳東坡左大腿前側下三分之一可見三乘一公分之擦過創;右大腿前側中央可見O.八公分直徑之射入口,大腿後側下三分之一射出口不規則二.五乘一公分之貫穿創。另有一發子彈係在柳東坡因腿部遭射擊後跪倒在地時,己○○趨前在近身距離由上向下朝柳東坡左肩射入胸腔,子彈在柳東坡左眼角與太陽穴間留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後,射入貫穿柳東坡之左肺上下葉,並進入左心室及貫穿心臟再穿過肝左葉及胃壁,最後停留於橫行結腸內,左肺腔內充滿血液及血塊約為1000CC,而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己○○於槍殺柳東坡後,轉身沿進化北路二八O巷三十五弄逃逸,再右轉崇德路一段五O三巷,穿越永興街後,將行兇所用之口罩及雨衣丟棄在永興街二二二巷內旁之空地(其中雨衣掛在鐵柵上,口罩則掉落在懸掛雨衣處下方之土地上),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庚○○則駕車搭載丁○○自太原路右轉崇德路往進化路方向駛離現場。同日下午五時許,丁○○與己○○在公益路六十八號一樓咖啡小舖會合,丁○○指示己○○將手槍拿到公益路六十八號十五樓放置,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共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丙○○,丁○○進入病房,己○○則在外等候,待丁○○探視完畢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現金給己○○,丙○○、丁○○並指示己○○要承擔所有刑事責任。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己○○依丁○○指示以電話聯絡庚○○,約庚○○在臺中市○○路○○○號十五樓碰面,由己○○將手槍擦拭及分解後,交給庚○○以報紙包裹後帶走處理,庚○○隨即將該把改造手槍棄置在靠近臺中縣烏日鄉之某處堤防外。己○○則與丁○○於當日晚上一同南下高雄,庚○○則於棄置改造手槍後北上臺北,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張詠順 歸還向吳昇勇借用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庚○○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案發當時,其在住院,其對於柳東坡被槍擊的事全然不知情,其並未提供槍彈,且其住院期間,不可能有錢帶在身上,根本沒有提供丁○○及己○○逃亡的費用,其並未共同謀議槍殺柳東坡云云。被告丁○○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是要去處理己○○朋友欠己○○的債務,後來會碰到柳東坡被槍擊的事情,其不曉得,其對於槍擊柳東坡的事並不知情,而扣案之安全帽上會有其指紋可能是其不小心摸到的,其並未共謀槍殺柳東坡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向吳昇勇借車是要去臺北找朋友調錢兌現支票,支票是其向他人借來的支票,後來因為說要去收己○○的帳,所以才由其開車帶己○○及丁○○一起去,其對於柳東坡被槍擊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一六三頁以下)及原審審理時大致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柳東坡之妻甲○○於警詢時指稱:「他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至漢口路博登服飾店拿衣服,離開該店上車時(五七六九-FX)發現有一男子拿一把槍在他車外隔著玻璃對著他,然後我先生就打開車門對他說:『喂』,對方嚇了一跳,我先生就趕緊駕車離去,我先生要我找家裏博登服飾店購物袋,問博登是否有錄影帶,他要麻煩警察朋友查看看是誰,然後就斷線了,我回撥至他的電話,他的電話一直打不通」等語(另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述),及證人 藍元璋 於警詢時證稱:「路經臺中市○○路和崇德路口時,發現太原路、崇德路口躺著一個人(當時身上受傷),所以我立即撥電話至一一九請救護車來現場救人」、「他躺在地下,背部朝上」等語相符,並有警繪現場圖一份、共同被告己○○棄置安全帽與外套之現場照片七張、命案現場照片三十六張、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九張、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警繪相關現場簡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彈殼五顆、彈頭碎片二顆、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雨衣一件、外套一件及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而被告己○○行兇時所穿戴之雨衣、口罩係在逃逸之過程中丟棄在臺中市○○路○段○○○巷內旁之空地,其中雨衣掛在鐵柵上,口罩則掉落在懸掛雨衣處下方之土地上,此有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又在「博登服飾店」外,被告己○○確有持槍對被害人柳東坡擊扣扳機,但未擊發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供稱:「‧‧‧柳東坡走出服飾店後坐進賓士車後,我就轉身跑向柳東坡車子的駕駛座旁,把槍拿出來用槍口敲擊駕駛座的玻璃,柳東坡隨即下車‧‧‧扣了三下都沒有擊發‧‧‧丁○○問我有沒有開槍,我說有扣扳機但沒有擊發,丁○○就把手槍拿過去看,他就把襪子從槍上拿下來,再把槍拿給我」等語屬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㈡、被害人柳東坡確係遭槍擊死亡,其中致命一槍之子彈由被害人柳東坡左肩進入貫穿左肺上下葉,並進入左心室及貫穿心臟再穿過肝左葉及胃壁,最後停留於橫行結腸內,左肺腔內充滿血液及血塊約為1000CC,為主要之致命傷,由於子彈為盲管創,且入口不規則,有火藥之煤烟暈。又被害人柳東坡之腿部另中二槍,即⑴左大腿前側下三分之一可見三乘一公分之擦過創;⑵右大腿前側中央可見O.八公分直徑之射入口,應為遠射,大腿後側下三分之一射出口不規則二.五乘一公分,知為由上向下射入角。被害人柳東坡左眼角與太陽穴間可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死因鑑定結果:「⑴死者右大腿之貫穿創與左大腿之擦過創皆為子彈創,但非致命傷。⑵死者左肩之近射盲管創,因造成左肺大出血、心臟貫穿傷及肝左葉而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解剖屍體照片十四張附於相驗卷可稽。依上開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柳東坡之右大腿所受貫穿子彈創為「遠射」開槍所造成,子彈貫入口在右大腿前側,貫出口則在右大腿後側,為由上向下射入,另左肩致命一槍為由上向下射入之「近射盲管創」,射入口有火藥之煤烟暈,且被害人柳東坡左眼角與太陽穴間可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參見相驗卷第三五四頁下方照片),顯然被害人柳東坡係正身面對持槍行兇者,先在較遠距離遭該持槍者開槍擊中右大腿及左大腿而跪倒在地時,持槍行兇者再趨前近身由被害人左肩上方朝人體要害之胸腔(主要之心臟、肺臟、肝臟等器官所在)向下射入一發子彈,故被害人柳東坡左肩射入口有火藥之煤烟暈,及被害人柳東坡之左眼角與太陽穴間可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由此可見,持槍行兇者之殺意甚堅,本即欲置被害人柳東坡於死地甚明,持槍行兇之被告己○○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疑。且被害人柳東坡之死亡與本件槍擊行為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槍擊現場路面,遺留有彈殼五顆、彈頭碎片一顆及些許血跡,被害人柳東坡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太原路與崇德路口,衝撞並停靠路邊搭建之整面廣告招牌前,此有警繪現場圖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㈠第一五二頁)、照片共四十七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㈠第一三O頁至一四七頁、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並有命案現場蒐證錄影帶一份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帶查明屬實(彈頭碎片部分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裏),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又上開彈殼及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碎片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送鑑彈殼五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依前開解剖紀錄所載,自被害人左肩由上往下射入之彈頭,最後停留於橫行結腸內,於解剖時取出,此有該彈頭照片一張附於相驗卷可稽(第三六一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且被害人左眼角與太陽穴間可見一彈殼樣之燒灼傷(參見相驗卷第三五四頁下方照片),顯見該發自被害人左肩由上往下射入之致命一槍,係近身距離自被害人左肩上方向下射擊無誤,又依被告己○○對於其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開槍時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車離他〈即柳東坡〉的車子多遠)很遠,當時大約有二、三十公尺,我們車子是停在路邊」、「我在轉身跑時,有看到柳東坡跪下來」、「(轉身跑的時候,當時你們的車就停在原來的地方?)是的,丁○○站在車子副駕駛座的前面,庚○○坐在車子裏面,我跑過去的時候,丁○○有比動作要我趕快跑」、「(往回跑時,看到丁○○時,他有沒有持槍?)他手上沒有拿槍」等語,足見共同被告己○○在開槍之際,被告丁○○、庚○○均在二、三十公尺之遠距離外,自不可能持槍在近距離內自被害人左肩上方向下射擊甚明,是上開致命之一槍亦係由己○○持同一把槍所射擊無誤,該發子彈射擊後所遺留之彈殼即係現場所查獲五顆彈殼中之其中一顆。另採集上開路面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型別與被害人柳東坡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然被害人柳東坡係下車後在道路上遭被告己○○持槍射擊五發子彈,且二發子彈射入身體(即右大腿貫穿創、左肩由上向下之盲管創)及一發子彈擦過左大腿前側下三分之一處。
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夜市遭不詳年籍之人槍擊,因而受有穿透性傷併小腸與膀胱穿孔、右側睪丸爆裂傷、右側大腿穿透性傷合併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迄同年十月十九日,再因上開槍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丁○○即丙○○之胞弟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今(九十三)年九月間,才聽朋友提起我哥哥丙○○是遭『 阿坡 』開槍射傷的」、「(你所稱之『阿坡』是否為‧‧‧柳東坡?)是的」等語,顯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丙○○遭受槍擊係被害人柳東坡所為無疑。而被告丁○○在警察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委任有 華嘉遠 律師到場,是上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槍擊四槍,外面都傳聞是柳東坡叫人做的,原因是我朋友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帶一名酒店的小姐到臺中自由路錢櫃KTV時,與柳東坡發生衝突,我隨後到場時把他們勸開,可能是因為這件事情結怨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案發當日,丁○○、庚○○、己○○有無前往中山醫學院?)丁○○、己○○每天都會來看我」、「(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處所‧‧‧何人居住?)是我們全家居住的地方‧‧‧以及我弟弟丁○○、丁○○的兩個小孩」、「(住院期間由何人照顧看護?)都是我胞弟丁○○、老婆以及父母」等語。雖被告丙○○於警詢時另供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才經由被告丁○○告知其係遭柳東坡槍擊受傷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否知道九十二年被何人槍擊?)不知道,我是直到這件事情發生後,警察到我家我才知道」等語,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衡諸情理,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槍擊,因而受有穿透性傷併小腸與膀胱穿孔、右側睪丸爆裂傷、右側大腿穿透性傷合併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迄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尚須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可以理解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與煎熬應甚鉅,而被告丁○○為丙○○之胞弟,平日與被告丙○○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住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時起,被告丁○○每日亦前往病房照顧、看護,則其兄弟間之感情應甚篤,故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獲知被告丙○○係遭被害人柳東坡所槍擊,豈有未逕予告知被告丙○○之可能?且依一般人客觀之生活經驗論之,被告丙○○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當被告丁○○獲知係柳東坡所為槍擊行為之訊息未久(當日或數日內),即由被告丁○○告知該訊息無疑。
㈤、本件被告丁○○、己○○之下列供述或證述,可以資為認定被告丙○○、丁○○、庚○○與己○○係槍擊殺害被害人柳東坡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①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車子在臺中市○○路超過柳東坡
的賓士車之後,在崇德路口的旋轉壽司店前迴轉,我帶著安全帽以及拿著以襪子包裹的手槍下車‧‧‧柳東坡走出服飾店後坐進賓士車後,我就轉身跑向柳東坡車子的駕駛座旁,把槍拿出來用槍口敲擊駕駛座的玻璃,柳東坡隨即下車‧‧‧扣了三下都沒有擊發。我隨即轉身往後跑,左轉進入漢口路三一八巷,就碰到丁○○,丁○○告訴我車子停在旁邊那條巷子的盡頭,並以手勢指示我往永興街二九八巷的地方,我跑步右轉進入永興街二九八巷,就邊跑邊把安全帽、外套脫下來,將外套塞進安全帽裏,放在永興街二九八巷一弄路角地上,我順著永興街二九八巷繼續跑,到了永興街右轉之後,就看到接應的黑色三菱轎車,我就直接坐上後座,過了五至十秒鐘,丁○○也坐上右前座,大家上車後,丁○○問我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回答說被柳東坡發現我們有帶槍,柳東坡要過來搶我的槍,丁○○問我有沒有開槍,我說有扣板機但沒有擊發,丁○○就把手槍拿過去看,他就把襪子從槍上拿下來,再把槍拿給我‧‧‧後來柳東坡在太原路要到崇德路口的地方停車等紅燈‧‧‧丁○○就再叫我下車去教訓柳東坡,庚○○在車上也跟我說,如果有開槍的話,可以依照他以前在臺北的方式,要我跑步離開後坐計程車離開,沿途再多轉乘幾台不同的計程車,比較不會被發現,當時在等紅燈的時候,丁○○就叫我趕快下車,不然要轉綠燈了,庚○○也問我說敢不敢下車,我當時沒有說話就下車了。我下車時是戴口罩、穿雨衣,這些裝扮也是丁○○在車上叫我穿上的」、「我與庚○○、丁○○當天下午兩點多的時候,開車經過大墩路,丁○○就說看到柳東坡的車子,庚○○也跟著附和說:怎麼那麼剛好遇到柳東坡的車子,當時我與丁○○下車在旁邊等待,柳東坡走出來上車時,丁○○有當面告訴我確認柳東坡‧‧‧當時丁○○在車上說,駕駛賓士車的人就是柳東坡,就是他向丙○○開槍的,所以要找他報仇」、「(犯案所使用的手槍、安全帽、口罩、雨衣是何人所準備?)是丁○○準備的,我坐上黑色三菱轎車的時候,就看到安全帽、雨衣都放在後座,手槍是我們在大墩路看到柳東坡的時候,丁○○才把手槍交給我的」、「是丁○○教唆我去報復的,他就直接指示我去開槍槍擊柳東坡‧‧‧庚○○也在旁邊附和說反正戴著安全帽沒有人認的出來,叫我就去開槍之類的話」、「我們在案發後,我與丁○○要逃亡到高雄的時候,有先到中山醫院找丙○○,當時丙○○已經有準備好錢拿給丁○○,丁○○當時還有轉交給我一萬元‧‧‧在案發後丙○○指示我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包括槍擊、丟棄犯案槍枝等事情,我覺得丙○○、丁○○、庚○○是經過事先計畫的」、「(犯案所使用的槍械下落如何?)丁○○叫我把槍枝拿給庚○○,我到一樓與庚○○會合後,就一同到十五樓處拿槍,我當時把槍枝分解後,把槍械交給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趁著紅燈時趕快下車找他,庚○
○問我這裏人這麼多你敢不敢。我沒回他就穿雨衣戴口罩並拿槍下車,我也是將槍插在右腰際,柳東坡突然開車門,往我的方向走‧‧‧丁○○站在庚○○開的車子的右前方在那裏看‧‧‧我就和丁○○一起上去放槍,並叫我用報紙包起來放在塑膠袋裏面放在十五樓的狗籠旁雜物堆的音箱內,他跟我說待會庚○○會過來將槍處理掉,我就跟他回十四樓洗澡換衣服,之後他跟我說庚○○已至十五樓樓下,我就下樓與庚○○一同上十五樓拿槍,在拿槍同時我與庚○○並將槍枝分解擦拭,庚○○再用報紙將槍的各部分包起來,他說他要拿去丟,我就和他一同下樓,他上車後就將槍帶走,我就回十四樓,當天傍晚我和丁○○一同至醫院向丙○○拿錢,因我們二人要去高雄沒錢」、「我每天晚上都留在醫院照顧丙○○,我確實有聽到丙○○談到柳東坡的事情‧‧‧主要談話內容是外面的人都說是柳東坡做的,要找人跟他,並開槍對他報復。只要除了沒有我們四人之其他外人在場,常會提到這個話題‧‧‧丙○○跟我說別人的老大如果出事,一個月內就會辦好,為何我出事沒有人替我處理,當時就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我只有回說哦而已,還有一次丙○○住院期間,丙○○有跟丁○○說如果要做,東西要準備好,如果要做暗的話,計劃要想好」、「我要解除華嘉遠律師的委任,昨天華律師至看守所叫我不要講一些細節,而且說的內容不要牽扯丙○○」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
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早上九時半先約在公益路六十八號
的十五樓碰面,是丁○○叫我打電話給庚○○在上述地點集合,丁○○跟我說當天要去找柳東坡報仇‧‧‧我們碰面後於早上十一時半至中山醫院看丙○○,我至病房的廁所上廁所時聽到丙○○對丁○○說東西有沒有準備好,丁○○回說有‧‧‧丙○○有問庚○○車子是向何人借的,於中午十二時多至下午一時在外面吃飯及買東西,下午又回醫院找丙○○‧‧‧約於下午二時半左右,丁○○出來後就叫我和庚○○一起離開醫院,庚○○開車‧‧‧都是丁○○在指揮‧‧‧在大墩路遇到柳東坡的車子,丁○○就指明該車車號與柳東坡的車子相符,就是那台車,他叫庚○○將車子停在路邊,他叫我拿車上的安全帽並將一把槍塞給我,叫我下車,他在後面,叫我不要怕‧‧‧在漢口路與崇德路口停車,我們的車子就經過他的車子,丁○○叫我在旋轉壽司店下車,叫我戴上安全帽及拿包著襪子的槍給我‧‧‧之後於下午四時十分在太原路及崇德路口遇到柳東坡,我第二次下車向他開槍」、「丁○○叫我先將槍拿至十五樓放好,我們就直接回十四樓,不知幾時出門就至醫院,丁○○叫我在車上等,他自己上去找丙○○‧‧‧他下來後拿一萬元給我,叫我回家將作案的衣服拿去丟掉,丁○○叫我打電話給庚○○‧‧‧問庚○○是否到了,丁○○叫我和庚○○一起上十五樓拿槍,我和庚○○二人上十五樓擦槍,庚○○將槍用報紙包著,後來庚○○就拿著槍和他女朋友開著白色的寶獅車子離開,之後我和丁○○就開車南下」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墩路遇到柳東坡,丁○○就說是
他對丙○○開槍的,那時他就叫我下車,然後就戴著安全帽與拿槍‧‧‧庚○○並且說叫我學他在臺北一樣,先轉進巷子裏面再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為何你們知道那台車是柳東坡的車子?)是丁○○說的,他要庚○○先把車子停在旁邊,要我先下車,然後我先下車,丁○○就跟我在後面‧‧‧丁○○就在看到他從店裏面出來,就說是他對大哥開槍的,這是在大墩路發現柳東坡的事情」、「槍一開始是丁○○拿著,丁○○在車上已經用襪子包著,後來他把槍拿給我」、「他(即丁○○)交給我時,就說我只要對著柳東坡按下去開槍就可以」、「(你們在醫院時,有無跟丙○○談到這件事?)‧‧‧我在廁所時有依稀聽到丙○○與丁○○交談,丙○○對丁○○說如果要去做,不要做到敗露,當時庚○○也在那邊」、「我上車時就看到安全帽與雨衣」、「在博登服飾店之後,丁○○叫庚○○再跟柳東坡車子的時候,他有把槍拿去看‧‧‧結果丁○○就槍拿去看,說這樣可能會卡住,就將襪子拿掉」、「(你們車離他的車子多遠?)大約有二、三十公尺,我們車子停在路邊」、「(轉身跑的時候,當時你們的車就停在原來的地方?)是的,丁○○站在車子副駕駛座的前面,庚○○坐在車子裏面,我跑過去的時候,丁○○有比動作要我趕快跑」、「我跟丁○○去把槍放著,放完之後,我們就回家換衣服洗澡,洗完澡他就要去高雄,丁○○告訴我說庚○○會把槍拿去丟掉,要我跟他去高雄。丁○○叫我打電話給庚○○,庚○○到了之後,我就跟他一起將槍拆解掉,庚○○要我拿報紙將拆下來的槍包起來,放在塑膠袋裏面」、「(為何在偵查中有說一起去丟槍?)是丙○○要我這樣說」、「丙○○說因為庚○○的罪最輕,要我把他的罪攬下來沒有關係,實際上就是庚○○一個人去丟的」、「因為要去高雄,丁○○說要先去醫院拿錢」、「我不知道丁○○拿到多少錢,他有拿一萬元給我,說這是大哥要給我的」、「(去高雄住在那裏?)剛開始時,我們先到汽車旅館一、二天,之後去丁○○他家住」、「(案發後有無主動跟丙○○提過槍殺柳東坡這件事?)有主動問我開槍的情形」、「他問我在什麼情況下對他開槍,打中他那裏,並告訴我說被抓到時,要我說要講得很氣憤‧‧‧且臨時去找他的」、「因為當時丙○○要我把這些事情(即在醫院聽到丙○○與丁○○交談的事)都不要說,說如果我有聽到就不要說到他」、「(丙○○何時跟你說這些話?)在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樓下說的」、「我不願替他們擔,我只是把實情說出來」、「我在廁所洗手的時候,有聽到丙○○交代丁○○東西要準備好,如果要做就做到不要敗露」、「(庚○○對於持槍射擊柳東坡的事情,他了解的程度如何?)我知道的,他都知悉」、「(丁○○有無要你承擔所有的責任?)有的,就是丙○○問我如何開槍,當時就要我承擔所有的責任,丁○○在每次開庭時,在車上都告訴我說他都不知道,有關他的車號,他的人,雨衣、手套、安全帽、槍、逃亡的路線,如何丟槍,他要我說這些都是我自己計劃的,他們都不知情」、「(行兇以後為何沒有搭庚○○的車子離開?)庚○○要我跑巷子搭計程車離開,怕他們的車子會被警察抓到」、「(在警訊說關於庚○○部分,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對於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關於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詰問其在博登服飾店前
,係如何握槍時,答稱:「我沒有把手伸進去白襪裡面握」等語。查,己○○持用之改造手槍,既先以白襪套上,而己○○當時又非將手伸進白襪裡面扣扳機,則在此情況下,當己○○手握白襪外面要扣扳機時,白襪自容易捲入槍機造成障礙以致無法順利扣扳機擊發之情形,所證與其之前所述相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己○○之前服兵役曾接觸槍枝之經驗,而質疑己○○之說法,然服兵役時使用槍枝與持槍殺人之環境與心境,應屬大相逕庭,尤其當時被害人柳東坡下車動手要搶奪該把改造手槍,己○○心情更形緊張,在此情況下,直接將手放在白襪外面扣扳機,亦無違常情。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想問的是你在博登服飾那次如何開槍?)我那次我沒有開槍」,惟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明其對於辯護人詰問之相關問題,之前均已證述在卷,是其所述「我那次我沒有開槍」,應指該次其曾扣扳機但因被白襪捲入槍機致無法開槍擊發出去之意,並非指其未曾扣扳機之意。
⑵、被告丁○○之供述: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起之警詢時供稱:
「我們在當日‧‧‧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碰面的,我們碰面就是要出去找柳東坡」、「是由庚○○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載我與己○○至案發現場」、「我們當日到公益路、大墩路口找柳東坡,因之前有聽朋友說柳東坡好像住在那裏附近」、「我們‧‧‧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看到柳東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我們就尾隨在柳東坡車後,並隨柳東坡四處在臺中市區繞很久,柳東坡到那裏我們就跟到那裏」、「(你們是否有尾隨柳東坡至臺中市○○街『名流遊藝場』?)有」、「(你們是否有尾隨柳東坡至臺中市○○路『博登服飾』?)有」、「我們自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附近開始尾隨柳東坡,行經很多巷子,所以路名我不知道,柳東坡共下車二次」、「(警方提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臺中市○○路○段○○○巷錄影帶予你觀看‧‧‧?)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是我們駕駛之自小客,頭戴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就是己○○,自該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下車接應該戴安全帽、戴口罩之男子就是我本人」、「我知道車上有安全帽、口罩、槍枝」、「(為何要準備安全帽、口罩、槍枝?)因我們就是要教訓柳東坡」、「(你們為何要教訓柳東坡?)因我們知道我大哥丙○○去年被人開槍是柳東坡幹的,所以我們要以相同的方式報復柳東坡」、「(你們當時計劃要如何教訓柳東坡?如何逃離現場?)是由己○○下手教訓柳東坡,我們將車停在漢口路三一八巷,接應己○○逃離現場」、「(你前述筆錄中供述因柳東坡槍擊你哥哥,所以你要以相同方式報復是否屬實?)是的」、「(己○○與庚○○與丙○○關係為何?為何會與你一同前往找柳東坡報復?)都是朋友,因我們在喝酒言談中他們知道這一件事之後也都替我哥哥打抱不平,就有意思想要找柳東坡」等語,已明確供稱被告丁○○、庚○○及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會合,其等目的即係為了找尋被害人柳東坡之行蹤,並伺機開槍報復,其等係有計劃性地犯下本案無誤。而被告丁○○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委任有華嘉遠律師到場,是上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自無疑義甚明。
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起之警詢時供稱:「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所發生之柳東坡遭槍殺命案,你是否有參與涉案?)有」、「有我、庚○○、己○○等三人有參與。案發前約一星期,我、庚○○、己○○等三人,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談及我大哥丙○○被槍傷事件,丙○○住院期間,我們都有去照顧過他,知道他的傷勢很嚴重,肚子及大腿陸續開刀多次,且也不能生育,我們這些小弟當天又提及該事件,很替他打抱不平,更何況我們又知道是柳東坡所為,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教訓柳東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由庚○○向吳昇勇借得自小客U九-五七二九號‧‧‧庚○○駕駛該車至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載我及己○○,我們就出發在臺中市○○○○○路上找尋柳東坡的車‧‧‧我們剛好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附近遇到柳東坡,我們就開始尾隨柳東坡的車‧‧‧有尾隨柳東坡到臺中市○○街『名流遊藝場』,當時柳東坡下車進入該遊藝場內,不久柳東坡又開車到漢口路與崇德路口,當時柳東坡在漢口路上(靠近崇德路)停車下車進入一家店內,我們在漢口路上讓己○○下車,那時己○○戴安全帽、口罩下車準備下車教訓柳東坡,我與庚○○就將車子停放在附近等候己○○(經提示錄影帶及地圖該地點為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內)。」、「(為何要槍殺柳東坡?如何計劃分工?)因我大哥丙○○被槍傷事件,致他的傷勢很嚴重,肚子及大腿陸續開刀多次,且也不能生育,我們知道是柳東坡所為,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教訓報復柳東坡,由庚○○開車、己○○下手開槍、我負責確定對象(柳東坡)及確定柳東坡的車」、「(是何人向你們告知你大哥丙○○被槍擊案係柳東坡所為?)因道上傳說該槍擊案就是柳東坡做的」等語。亦明確供承被告丁○○、庚○○與己○○三人共乘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尾隨被害人柳東坡之自小客車,即係為伺機開槍報復被害人柳東坡之目的。
㈥、被告丁○○於警詢時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出門之目的,係為了要處理己○○朋友的會錢債務等語,嗣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有無至醫院探視丙○○?)有,早上去的」、「(離開醫院後至何處?)己○○說有人打電話給他,有人要還他錢,剛好我們從醫院離開所以就一起去」、「因己○○有人要還他錢,我們就陪他一起去,因他沒錢,所以我們順便載他去要錢」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二十頁),其前後之辯解已有不一。而被告庚○○於偵查中先則辯稱:「(當天〈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為什麼要出門?)有一個朋友『 阿咪 』欠我錢,我們要去找他」、「我先前打電話給他們說要去找他們一起去找『阿咪』要錢‧‧‧又一個迴轉,己○○就先打開車門跑出去,我就跟丁○○說我有急事要找『阿咪』又沒錢加油,我有事要先離開,丁○○就下車了,後來『阿咪』就打電話給我,約在市民廣場見面,所以我就自己一人開車往該方向走,我在市民廣場等了約半小時左右,『阿咪』沒有出現」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討債,所以我下午就載他們出門」、「丁○○找我去要債,我順便找『阿咪』要債,因丁○○要債部分不確定」等語,其前後之辯解亦有不一。且被告丁○○與庚○○之辯解亦相矛盾,是其等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㈦、警方在臺中市○○路「博登服飾店」附近之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口所蒐證取得之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檔名一O-一四部分:畫面起始時間為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十四秒,終了時間為十月十四日十六時零分五十九秒。)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螢幕上方道路正面慢速駛來下方之交叉路口,於十五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右轉,於十六時零分零四秒時暫停於路口,僅見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部分,於十六時零分十四秒時,該自小客車向前駛去從錄影畫面消失,於十六時零分四十六秒時,一穿著灰色長袖襯衫、黑色短背心、西裝長褲及皮鞋之男子,由上開自小客車消失之路口步出,隨即左轉並小跑步往螢幕上方之交叉路口跑去(畫面隨即終止)」、「(檔名一O-一四-一部分:畫面起始時間為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終了時間為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一分二十五秒)畫面背景為一T字路口(交叉點在螢幕上方,即檔名一O-一四部分該自小客車右轉並暫停之路口),十月十四日十六時整,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後右轉,十六時零分四秒暫停於該T字路口,十六時零分十四秒時向前方行駛約四公尺後,於十六時零分二十一秒停在該單線道上,十六時零分三十六秒,一穿著灰色襯衫、黑色短背心、西裝長褲及皮鞋之男子,由該自小客車右前座開門,於十六時零分三十八秒下車,往上方T字路口緩步左轉,於十六時零分四十六秒由畫面消失,十六時零分四十八秒,該自小客車緩慢後退約三公尺,於十六時一分一秒停於路口,十六時一分十三秒,該自小客車開始往前加速往螢幕下方道路駛去,於十六時一分十五秒時,一頭戴全罩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著黑色外套及牛仔長褲之男子,由螢幕左上方路口右轉,快速往螢幕下方道路跑去,於十六時一分十九秒緊隨該自小客車由螢幕下方道路離去」,此有錄影光碟扣案可證,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前開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一穿著灰色長袖襯衫、黑色短背心、西裝長褲及皮鞋之男子為被告丁○○,頭戴全罩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著黑色外套及牛仔長褲之男子為被告己○○,及駕駛該自小客車者為被告庚○○等情,亦據被告丁○○、己○○供承明確。又上開錄影畫面亦有擷取之照片九張附於偵查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一頁)。而由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丁○○、庚○○在被告己○○前往「博登服飾店」時,實際上係負責接應被告己○○之工作甚明。
㈧、本件在命案現場蒐證取得之彈殼與彈頭碎片,依彈頭之外觀及彈殼底部標記,研判係口徑9mm之彈頭、彈殼,彈殼為制式子彈之彈殼,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參。惟本件行兇之槍枝業經被告庚○○丟棄,警方亦未尋獲,是該把手槍究係制式手槍?抑或改造手槍?因被告丁○○否認提供槍枝,另庚○○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自無由訊其二人關於本案作案槍枝為改造手槍或制式手槍及其廠牌如何?而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犯案的槍枝是制式手槍還是改造手槍?)好像是制式,但我不敢確定」、「(對於槍枝瞭解?)那把槍我大致瞭解,我服兵役時,有接觸手槍」等語。然該槍若係制式手槍,以己○○以往服兵役之經驗,應能為明確之答訊,其既對該槍是否為制式槍枝,無法確定,自難以認定本案己○○持以行兇之槍枝為制式手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示意見認:「改造手槍是否可擊發制式子彈?依本局實際經驗,若改造手槍之機械結構良好且其槍管彈室完全符合制式子彈之口徑,則不排除改造手槍可擊發制式子彈之可能」,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4頁)。是被告己○○所持行兇用之手槍亦有可能係機械結構良好且槍管彈室完全符合本件9mm口徑子彈之改造手槍。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定本件行兇用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把改造手槍既能發射子彈造成被害人柳東坡死亡,其有殺傷力亦甚明確。又命案現場遺留有五顆制式子彈彈殼,另依己○○於警詢時供稱開槍後剩下六顆制式子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卷㈡第五十四頁警詢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拆解槍的時候,槍裏面有子彈,好像有五、六顆子彈」、「(總共有幾顆子彈?)事後我拆解手槍時有六顆子彈,現場有五顆彈殼,所以應該有十一顆」等語,足見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制式子彈應有十一顆。又上開槍彈之來源為何?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去那裏去拿的」、「(這些槍彈平常是置放在何處所?)我不知道,要問丁○○」等語,顯然上開槍彈應係被告丁○○意圖槍殺被害人柳東坡後而設法取得,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丁○○等人於槍擊被害人柳東坡之前即已持有該等槍彈亦明。
㈨、由前述被告丁○○與己○○之陳述,可知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由丁○○告知而悉其遭槍擊乃柳東坡唆使他人所為,後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上開槍傷再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丙○○、丁○○二人於醫院病房內,即決定要對柳東坡開槍殺人以為報復,丙○○並要丁○○跟蹤柳東坡,備妥槍彈,計畫周詳,方下手行事,並時以「別人的老大如果出事,一個月內就會辦好,為何我出事沒有人替我處理?」等詞欲挑起己○○同仇敵愾之念,而參與報復行動,初時己○○未置可否。續於案發前一星期即約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三,復由丁○○對己○○、庚○○談及丙○○被槍傷事件係柳東坡所為,丙○○槍傷嚴重,仍須開刀,且不能生育等語,己○○、庚○○聞言後即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決定參與對柳東坡採取報復行動,並議定由丁○○取得作案用之手槍、子彈及於現場指揮與接應,由庚○○駕駛自小客車接應,及由己○○持槍下手槍擊柳東坡,丁○○並探聽取得柳東坡之住處、經常出入場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與車號等訊息。次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柳東坡所使用之電話,業據證人 林賜杰 (柳東坡之員工)於93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述在卷(93年度聲拘字第180號第41頁反面)。而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可知,柳東坡於93年10月13日7時46分、11時15分、20時25分,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區○○路○○○號7樓頂」(見相字第1492號卷第67頁);另93年10月14日早上6時50分許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路○○○號7樓頂」(相字第1492號卷第67頁);復有多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街○○○號5樓頂」。比對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0月2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相字第1492號卷第339-347頁)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3年10月8日19時47分、②93年10月13日(案發前1日)14時59分、17時06分-17時08分間、17時15分-18時28分間、18時58分-20時14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區○○路○○○號7樓頂」、③93年10月14日(案發日)7時01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街○○○號5樓頂」(相字第1492號卷第339-342頁),足見被告丁○○確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跟蹤柳東坡,以探聽取得柳東坡之住處、經常出入場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與車號等訊息。又被告庚○○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上約八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向不知情之吳昇勇開口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昇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將該自小客車交付給被告庚○○使用,不知情之張詠順則駕駛被告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修理廠維修,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庚○○委託張詠順將該自小客車交還給吳昇勇等情,亦據證人吳昇勇、張詠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㈩、被告己○○於「博登服飾店」行兇失敗後,係轉身往後方逃跑,左轉進漢口路四段三一八巷,再右轉跑入永興街二九八巷,邊跑邊將外套塞入全罩式安全帽內後,隨手丟棄於永興街二九八巷一弄路口後坐上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㈠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可稽,復有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外套一件可資佐證。而經警方採集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有二枚指紋分別與被告丁○○之右環指及右小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偵字第20222號卷一第162-165頁),顯見己○○證稱係被告丁○○拿取該頂安全帽給其戴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行兇用之改造手槍,業經己○○於分解手槍後交付給被告庚○○丟棄等情,亦經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稱:「犯案之槍枝是我拿去丟掉的」、「後來就由我單獨一人去將作案槍枝丟掉‧‧‧當時時間約是晚上九時許,丟完槍械後我就到臺北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㈡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己○○供述至十五樓拿槍擦拭後將槍拿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是我拿的」等語屬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二二二號㈡卷第十五頁)。
、至證人戊○○、 謝宜琳 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在丙○○住院期間,未曾聽聞丙○○與丁○○有討論報仇的事情云云。惟證人戊○○為被告丙○○、丁○○之父親,證人謝宜琳為被告丙○○之妻,均屬被告丙○○、丁○○之至親,其等證詞難免迴護被告丙○○、丁○○,且衡諸情理,被告丙○○認其遭受槍擊乃被害人柳東坡唆使他人所為,此與己○○本無關係,倘非被告丙○○、丁○○主導本案,己○○又何必向不相識之被害人柳東坡開槍射擊?是證人戊○○、謝宜琳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證詞,顯不足採。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所謂之「同謀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丙○○雖未親手參與實行前開犯行,然被告丙○○係為對被害人柳東坡開槍復仇而與被告丁○○有所謀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屬共同正犯。另己○○負責持槍槍擊柳東坡,被告庚○○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應,被告丁○○負責取得作案用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品及於現場指揮與接應,以遂行被告丙○○報復被害人柳東坡之犯罪目的,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庚○○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意圖槍殺被害人柳東坡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及殺人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甲○○、藍元璋、林賜杰、吳昇勇、張詠順、己○○、丁○○(對丙○○、庚○○言)於警詢之陳述、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丁○○之陳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己○○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無不相符合之處,吳昇勇、張詠順僅就借車、還車之過程而為客觀之陳述、甲○○亦就案發當日柳東坡打電話回來之情形、藍元璋係路經案發地點打電話請救護車救人、林賜杰係陳述被害人平日使用電話之號碼,本院認為以渠等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作證時所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又與原審審理所述並無不一之處,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又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㈣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法條將「實施」修改為「實行」,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適用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㈤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刑法修正前法律為有利於被告,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規定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將原第十一條刪除,並將上開行為之處罰規定於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丙○○、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云云,惟揆諸前揭本院認被告等人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理由,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丙○○、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後,又由丁○○邀同被告庚○○、己○○參與持槍殺人之行動,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丁○○、庚○○意圖犯殺人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果以之犯殺人罪,其等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丙○○、丁○○、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商議對被害人柳東坡採取報復行動,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雨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亦有未洽;另被告庚○○在全案並非居於最重要之角色,又未分擔開槍之工作,原判決對其量處與另被告丙○○、丁○○相同之刑度,復未允當。被告丙○○、丁○○、庚○○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報復被告丙○○遭受被害人柳東坡之槍擊加害、未尋求法律途徑而動用私刑之作法顯不足取、於日間之市區○○○道上公然開槍行兇,其等惡性重大,其中被告丙○○、丁○○於全案居於主要角色,被告庚○○擔任之角色較為次要,又未擔任開槍之工作,及被告丙○○、丁○○、庚○○三人猶卸飾責任,丙○○、丁○○並唆使被告己○○扛下所有責任,三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丁○○均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四年,且依被告庚○○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又本件行兇使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用餘之制式子彈六顆,應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雨衣一件,係由被告丁○○所提出供己○○行兇時使用,業據己○○供述在卷,且以本案係有計畫之報復行動,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雨衣一件,均需事先取得,以為作案之用,該等物品既由被告丁○○事先準備,自屬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之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外套一件,應係被告己○○隨身穿著之衣物,其雖在逃逸之過程中,將該外套塞入安全帽後一併棄置,惟尚難認係為犯本件案件始行添購該外套,應非被告己○○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及另扣案之被告丙○○、丁○○與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亦非供其等犯本件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直接相關物品,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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