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6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號所示之物(除試射完畢之肆顆子彈外),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號所示之物(除試射完畢之肆顆子彈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竟於民國92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編號01、04號改造模型槍、消音管及子彈17顆(包括附表編號02、03號子彈及彈殼)等物,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復另行起意,於93年7月底或8月初,因不滿 張政通 積欠其債務近10年,明知雲林縣○○鄉○○村○○路○○號係張政通之父 張其賓 居住,張政通未居住在該處,欲使張其賓知悉張政通在外與人結怨,竟基於恐嚇張其賓犯意,持附表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裝填適用子彈3顆,朝張其賓住處牆壁開1槍,對空開2槍,因而在牆壁上留有
1處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現場留下附表編號03號所示彈殼。甲○○於開槍後,逕自離去,張其賓至此仍不知其住處遭人開槍恐嚇。嗣於93年10月12日20時許,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2之11號住處搜索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不法事證,未能發現應行扣押物品,經甲○○自動帶同偵查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湳
1號之2A12室,並扣得附表編號01、02、04號等物;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牆壁彈孔下方,扣得附表編號03號所示彈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小隊長 潘江河 於93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對張其賓製作筆錄時,告知上情,致使張其賓心生畏懼,張其賓並表示希望兇嫌接受法律制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持有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槍彈,及持附表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至張其賓開槍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張其賓不知有開槍情事,係其主動向警方說明後,警方告知張其賓,張其賓才知道;另槍彈係被告自行帶警方至中南一路租屋處才得以查扣云云。
惟查: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01、02號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編號01、02號槍彈扣案足憑,而附表編號01、02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01、02號備註欄所示,有該局⒒刑鑑字第0930212982號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48至50頁),足徵被告自白其持有槍彈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尚供稱:槍彈係「 陳榮池 」抵債之用,該人已死亡云云。然被告此等辯解,常見於審判實務,通稱「幽靈抗辯」,意即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供述實際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已故之人,甚或是不存在之人。然因無從讓被告與死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或詰問,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此外,槍彈來源既僅依賴被告供述,而該等供述欠缺其他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供述,即認為槍彈來源為該已死之人。從而,本院只能認定被告持有之槍枝是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而難以確實認定係已死之人抵債而取得。
⒉另被告於本院辯稱:槍彈為其主動交出,因認有免刑或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為被告有持有槍彈嫌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10月11日提出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搜索被告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勝平110號。雲林縣○○鄉○○村○○路22之11號。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湳1號之2A12室」等三處所,惟經本院審核後,僅准搜索上開處所。員警執行搜索,查無應扣押之物,經被告同意對上開處所搜索,因而查扣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聲請書、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票影本各1紙及搜索扣押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1、3、
40、42頁,偵卷3頁)。是被告係於司法警察機關查知其涉案,依法搜索無著後,同意搜索其租屋處,始將槍枝繳械,並非自首,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雖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但其自持有槍枝迄查獲扣案時,均在其支配掌控之下,始終未曾移轉持有,亦無槍彈去向之問題。而其所供槍彈係「陳榮池」交付,而該「幽靈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自無查獲槍彈來源之可言,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院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告基於恐嚇張其賓之犯意,持附表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
至被害人張其賓住處,對大門旁牆壁開1槍,另對空開2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問:你開槍的目的,是要打人還是?)沒有打人的意思,是生氣,氣不過,才去開槍的。(問:你的意思是說要讓對方知道你生氣了?)是‧‧‧是生氣要讓他還我錢。(問:要讓他還你錢用講的就好,為何要開槍?)(思考)他就是耍無賴,已經叫朋友跟他講,他都不理。(問:開槍可以讓他不敢置之不理,你的意思是否這樣?)(思考)是‧‧‧(問:讓他害怕還你錢?)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24至26頁)。依此,被告因案外人張政通積欠債務,心生不滿,才到被害人張其賓住處開槍,其目的乃以開槍手段,逼使案外人張政通還錢,其至被害人張其賓住處開槍,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開槍無恐嚇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明知道張政通不在家,在台北工作,
我對空開二槍,對牆壁開一槍,目的要讓他家人知道,張政通在外面與人結怨等語(見本院卷10頁)。如此觀之,被告雖自認案外人張政通積欠伊債務,但明知案外人張政通未居,張政通在外與人結怨。顯然,被告開槍恐嚇之對象,並非針對案外人張政通,而係被害人張其賓。此外,被害人張其賓於警詢供稱:(問:現警方查獲一名槍砲嫌疑人,供稱曾於今年7月底至8月初間,至你住宅開槍乙事,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警方(西螺分局)於93年10月13日12時
30分許,經會同你在何處查獲子彈彈殼壹顆?)是在我住宅大門口進入處,撿到彈殼壹顆,牆壁上有一處彈孔‧‧‧希望兇嫌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警卷15頁)。是以,被告於93年7月底或8月初時,至被害人張其賓住處開槍時,雖被害人張其賓不知,但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相關人員告知上情,被害人張其賓應已感受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始向警方表示希望兇嫌接受法律制裁。可見,被害人張其賓雖未即刻知悉遭開槍恐嚇情事,但經警方轉知後,應已心生畏懼,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其中該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4項規定之罰則,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二者並無不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行為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處。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行為,係違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之罪;又其持槍對被害人張其賓住處開槍行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論處。被告對被害人張其賓住處牆壁開1槍,對空開2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2810、2852、30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2年5、6月間起,即持有槍彈,且遭案外人張政通欠債近10年,若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乃在開槍恐嚇被害人張其賓,則當於持有槍、彈後,立即對被害人張其賓住處開槍,而被告遲至93年7月底、8月初,始開槍恐嚇,為數罪關係。是被告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與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時間長達2年餘,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持槍作為恐嚇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工具,侵害個人法益情形嚴重,暨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否認恐嚇危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等物(除試射完畢之4顆子彈外),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03、04號所示等物,不另宣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德製點二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9mm金屬改造模型槍,經檢視,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02│子彈│14顆│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口徑8mm之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4顆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依此,採樣試射之4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10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03│點二二口徑彈殼│1顆│鑑定結果認實係已擊發口徑8mm之制式空包彈彈殼。依此,該│││││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04│滅音管│1支│未鑑定,是否為本案附表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所專用,不無疑│││││問,難認為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之從物,因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