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受雇於丁○○所營食品工廠之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豆類製品為業(業已受雇為司機二年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有颱風來襲,丙○○當日因放假欲外出又無車可用,仍向僱主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充為交通工具使用,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豪釣蝦場飲用啤酒約四、五瓶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該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當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點二五mg/l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同方向行駛在該處,丙○○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後衝撞甲○○所騎機車,致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盆挫傷、腹內出血等之傷害,乙○○、甲○○二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先後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詎丙○○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死傷之情形,僅因其係酒醉駕駛,恐遭警察告發開罰進而吊銷駕照,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立即驅車加速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上開肇事車輛已開往雲林縣某不詳地點,經警循線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五十八號查獲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丙○○(前於行駛至雲林縣西螺大橋南端時即下車查看,並發現撞擊痕跡及車胎破損嚴重,丙○○竟仍未採取必要行動,逕聯絡修理廠將車吊走,事後則返家睡覺),並尋獲前揭肇事之自小客車,丙○○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點七一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酒醉駕車肇事致乙○○、甲○○二人經送醫不治死亡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僱主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蕭吉欽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乙○○、甲○○二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相繼死亡,其中乙○○部分則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甲○○部分除經被告當庭供述 吳天格 自車禍送醫救治後,經轉院一直未出院直到死亡等語明確外,並有吳天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點二五mg/l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司機兼送貨員,駕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後駕車,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不慎自後碰撞被害人甲○○所騎駛之機車,致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盆挫傷、腹內出血等之傷害,乙○○、甲○○二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先後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甲○○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且依據卷附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一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十倍以上,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改列於同條第三、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乙○○二人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四周物品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本即為職業駕駛,又有多年駕駛經驗,其既明知被害人騎駛機車在遭其大力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查獲,是其駕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就飲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有無報酬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查被告丙○○係受雇於丁○○所營食品工廠之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豆類製品為業(業已受雇二年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肇事當時並非屬駕駛貨車送貨,然對其仍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身分並無影響,是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甲○○二人死亡,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人就被告因過失致乙○○死亡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及就被害人甲○○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均尚有末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按被告之車禍肇事過失行為僅為一個,而因該過失行為所致之甲○○死亡,在檢察官偵查及起訴時即已在進行中,是其後所發生甲○○之死亡,自仍屬在一個社會基本事實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乙○○、甲○○二人死亡,顯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業務過失致死一罪。另被告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雖致被害人乙○○、甲○○二人死亡,然駕車逃逸行為僅一個,且係屬侵害社會法益,故仍屬單純一罪)。另查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均係屬故意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與上開二罪之故意犯罪態樣不同,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僅因飲酒後為圖一時之便利及為規避一己之責任、酒測濃度值、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肇事後棄被害人二人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甚重,因其業務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迨相關證人到庭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後,被告因見案件相關證據情勢不利之情況下,始為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非屬良好,且肇事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本院再審酌被告明知撞人肇事,而肇事時正值夜間四周無人,竟猶執意加速逃離現場(此可由車輛輪胎損害之情形得到印證),未能及時將傷者送醫急救,導致二位被害人因延誤救醫先後不治死亡,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者,竟視人命為無物,其惡性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數罪併罰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分│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新法係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而舊法則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二│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三│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刪│││部分│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對被告亦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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