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林淑蘭 即原告被上訴人 林燕鈴 即被告
黃麗英 魏瑞億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 陳述 略稱:本件被告與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與 陳秀蓮 (
另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3,9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與陳秀蓮連帶給付3,985,000元,並以上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