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02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蒼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日4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被害人 謝榮賢 之宮廟會館前丟擲雞蛋,滋擾不特定人出入,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柏蒼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榮賢警詢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謝榮賢警詢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