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告 盧詠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黃婉菁 律師
被告 盧原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告 盧樟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芸
被告 盧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盧原民、盧俊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7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盧詠銓、劉品萱。
二、被告盧原民、盧俊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盧詠銓、劉品萱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盧原民應將種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龍眼樹挖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盧詠銓、陳月桂。
四、被告盧原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盧詠銓、陳月桂。
五、被告林坤煜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0.65平方公尺之透天房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月桂、劉芷璇。
六、被告盧振欽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雨遮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盧詠銓、陳月桂。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第一至六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九、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盧原民應將原告盧詠銓、劉品萱所共有878地號、8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上開原告盧詠銓、劉品萱。被告盧原民應將868地號土地之建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上開原告盧詠銓、劉品萱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盧原民應將原告盧詠銓、陳月桂所共有866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挖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盧詠銓、陳月桂。㈢被告盧原民應將原告盧詠銓、陳月桂所共有866地號土地上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盧詠銓、陳月桂。㈣被告林**應將建築在原告劉芷璇、陳月桂所共有90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劉芷璇、陳月桂。㈤被告盧樟、盧振欽應將建築在原告盧詠銓、陳月桂所共有8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盧詠銓、陳月桂。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市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測量成果及房屋稅籍資料,更正被告林**為被告林坤煜,追加被告盧俊樹為聲明第一項之起訴對象,並將聲明第一項分列為二項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依建物謄本及測繪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追加部分請求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樟、盧振欽、盧俊樹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所有(共有)之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磚瓦造平房、龍眼樹、廁所、透天房屋(主建物及增建部分)、磚瓦平房(雨遮部分)等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未經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盧原民、盧俊樹應將坐落878地號、同段8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7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盧詠銓、劉品萱。
㈡被告盧原民、盧俊樹應將坐落8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盧詠銓、劉品萱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盧原民應將種植於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龍眼樹挖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陳月桂、盧詠銓。
㈣被告盧原民應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月桂、盧詠銓。
㈤被告林坤煜應將坐落9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月桂、劉芷璇。
㈥被告盧樟、盧振欽、盧俊樹應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磚瓦平房(雨遮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月桂、盧詠銓。
㈦前六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盧原民辯稱: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資料,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鴨母坔2號房屋為被告盧原民之祖父 盧清風 於57年興建,當時盧清風是土地所有權人,嗣盧清風於65年死亡後由被告盧原民之父親 盧清榮 (原名 盧達淵 )繼承,嗣盧清榮於100年死亡,又由被告盧原民及盧俊樹等2人共同繼承。縱使編號A房屋所坐落土地日後所有權讓與不同人,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盧原民及盧俊樹等2人所有之編號A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等人亦願價購,以杜爭議。編號B龍眼樹、編號C廁所,經測量雖有部分越界,但編號B龍眼樹越界之枝根,於原告土地利用無妨害,編號C廁所係供香客公眾使用,原告及其前手均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另請求法院及第796條之1規定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等亦願支付償金或價購和解。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坤煜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林坤煜無權占用附圖編號D、D-1部分土地,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坤煜所有之透天房屋是91年與訴外人 林紅嬌 及金宇泰建設有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水電、房屋稅、地價稅等繳納證明、戶籍謄本、門牌號碼及相關照片,可證絕非無權占有,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可傳喚上開出賣人作證並請其提供當初建物之土地鑑界圖面資料。被告林坤煜係於91年間向建商合法購屋取得所有權,故並無故意及重大過失,且越界面積為1.2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我方拆除越界之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我方完全不知情,也是受害者,20年前鑑界與現在衛星定位測量必然不同,希望能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振欽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盧樟、盧振欽、盧俊樹3人在864地號土地蓋建編號E部分磚瓦平房(雨遮)部分擅自侵越其土地,然而該處是父親即被告盧樟於30多年前依照原已供眾人使用超過40年之既有巷道及排水溝之固有地界所搭建之農具倉庫,多年來866地號地主並無異議,並非惡意搭建。後來該農具倉庫是由被告盧振欽修建後單獨使用,被告盧俊樹從未曾使用該農具倉庫。原告盧詠銓、陳月桂2人於110年11月始購得866地號土地並實施土地測量,對於被告盧樟30多年前所建之農具倉庫自始無法經原告同意,更無擅自搭建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盧樟、盧俊樹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所有或共有之附圖編號A至E之地上物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903地號土地及2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8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上物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43、67至77、81至199頁),而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E地上物現況,編號A為門牌號碼「民雄鄉鴨母坔2號」一層樓傳統磚屋平房;編號B為一顆龍眼樹,樹圍2米4;編號C為一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作廁所使用;被告盧原民在場稱編號A是父親盧達淵所建由其單獨繼承供擺放廟方物品,編號B為其所有,編號C廁所是父親盧達淵所建,為其所有。編號D為三層樓水泥磚造建物,1樓後方有鐵皮屋頂增建物,作廚房使用。編號E部分為一層樓鐵皮屋頂磚造平房,外觀上為門牌號碼「民雄鄉鴨母坔3之1號」三合院之右護龍,須經由3之1號門口進出,被告盧振欽在場稱上開磚造平房由其本人單獨修建作農用倉庫使用等情,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 陳報 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8089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卷二第77至79、133至149、153至155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8月2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5819號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鄰○○○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111年9月2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6833號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二第83至12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等人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而被告等人對於其各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有權占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被告等人抗辯合法占用權源之辯解,理由論述如下:
㈠編號A部分:被告盧原民雖辯稱編號A磚瓦造平房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盧清風,原先即為編號A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嗣後之土地所有人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編號A坐落於868、878、881地號土地,868、878、88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178-1、178-19、178地號土地,178-1地號土地於70年分割自178地號土地,178-19地號土地於83年分割自178地號土地,178地號土地於57年所有人包含被告盧原民祖父盧清風(持分1/15),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5034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嗣上開178、178-1地號土地與其他同段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於82年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合併分割時,當時編號A房屋已存在,被告盧原民之父親盧清榮(原名盧達淵,持分7/90)當時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並未主張應由其分得編號A房屋坐落土地,嗣後經裁判分割,亦未因此取得編號A房屋坐落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該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原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87至332頁),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土地上縱有建築物存物,惟於土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甚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父親盧清榮於82年裁判分割時,未因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編號A磚瓦造平房坐落土地,本即負有拆除編號A磚瓦造平房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盧原民復未舉證編號A磚瓦造平房自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開情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盧原民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㈡編號B部分:被告盧原民辯稱編號B龍眼樹並無妨害土地之利用情形,依民法第797條第3項規定毋庸移去云云,惟查,編號B龍眼樹之枝根既有逾越占用866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刈除枝根,且觀諸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9頁),編號B龍眼樹之枝根旁即鋪設柏油鋪面供通行使用,越界之枝根突起於地面上,原告無法在龍眼樹之枝根占用地面之上或下方為任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足徵編號B龍眼樹之枝根對原告所有866地號土地使用已有所妨害。故被告盧原民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編號C部分:被告盧原民辯稱編號C廁所係供香客公眾使用,原告及其前手均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盧原民並未舉證證明編號C廁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於編號C廁所建造當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土地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編號C廁所係供鄰近私人廟宇使用,占用面積4.84平方公尺,拆除費用成本非鉅,對於社會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影響甚小,但對於原告利用土地之完整性有相當的妨害,亦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盧原民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㈣編號D、D-1部分:被告林坤煜辯稱是合法向建商購買編號D、D-1房屋,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越界部分僅1.29平方公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坤煜所有編號D、D-1房屋既無權越界占有原告陳月桂、劉芷璇所共有之900-2地號土地,被告林坤煜並未舉證證明90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編號D、D-1房屋建築當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坤煜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然被告林坤煜所有編號D房屋(主建物)為一棟總樓層數共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透天建物之一部分,編號D房屋之牆面中有建物結構體之基礎樑柱,若經拆除退縮,除有可能造成鋼筋裸露、牆壁壁損、管線破裂之情形,亦有樓層承重不足之安全疑慮,進而影響該建築物整體結構之安全性,縱使經拆除退縮至原告所有900-2地號及被告林坤煜所有之903地號土地之地界,原告等人所得使用面積僅0.64公尺,尚不足1平方公尺,且越界占用部分形狀極為細長,位置處於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邊陲區域,原告等人目前亦無提出具體之使用計畫,從而,本院綜合考量拆除編號D房屋含牆面對於公共利益所生影響、被告林坤煜未來所受之損害及風險、原告等人取回土地後就該占用部分預期計畫及所獲得利益,認原告請求移除編號D房屋(主建物),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林坤煜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林坤煜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
⒊至於被告林坤煜所有D-1房屋(增建部分)位在3層樓建物之後側為1層樓增建部分,依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不致於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D-1房屋係供被告事後增建作廚房使用,拆除費用成本非鉅,對於公共利益影響較小,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坤煜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無足採。被告林坤煜雖又辯稱原告事後購買取得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是濫用權利云云,但原告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因被告林坤煜越界部分無法使用收益,損及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林坤煜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認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坤煜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㈤編號E部分:
⒈關於編號E磚瓦平房(雨遮部分)越界占用部分,原告主張以鄰地8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經查,864地號土地為被告盧振欽及被告盧俊樹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原告提出之8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盧振欽於11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編號E磚造平房由父親即被告盧樟建造,現在作農具倉庫,完全是本人在使用,被告盧俊樹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98頁);於本院111年9月19日到場履勘時陳稱:編號5磚瓦平房由其本人修建單獨使用,作為農用倉庫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參以被告盧振欽曾提出切結書向原告表明屋簷(即雨遮部分)侵占到原告之土地部分同意自行拆除並無異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3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編號E磚瓦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盧振欽。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被告盧樟、被告盧俊樹2人拆除編號E磚瓦平房(雨遮部分)占用部分,應予駁回。
⒉被告盧振欽雖辯稱編號E磚瓦平房(雨遮部分)是父親盧樟30多年前所興建,並非惡意搭建,多年來866地號之地主並無異議,原告盧詠銓、陳月桂於110年11月始購得866地號土地,自始無法經原告等人同意云云,惟被告盧振欽之磚瓦平房僅需逾越地界致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即屬於對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與被告盧振欽之主觀故意過失與否無關,被告盧振欽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之前手已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土地所有人縱單純沉默長期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認定該地上物是有權占用土地,被告盧振欽之抗辯,並非有據。
四、準此,原告等人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就其等之地上物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林坤煜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編號D透天房屋(主建物)之移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E部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盧原民、林坤煜等人抗辯欲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由於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乃屬兩造間締約自由問題,本院尚無過問餘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821條規定、同法第797第1項等規定及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編號A、B、C、D-1、E部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之土地騰空交還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本件拆屋還地爭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占用原告等人土地時間已長達數十年,勢須花費時間安排整頓始能返還土地,實有酌給被告等人拆除履行期之必要,且未見原告收回土地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原告以書狀提出同意拆除期限3個月之和解方案(本院卷二第281頁)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於本院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所命之給付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惟被告林坤煜之編號D房屋仍屬於無權占用,僅得依法免除移去,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被告等人各自占用面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地上物占用土地情形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起訴之被告
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地號(以下均為民雄鄉民農段)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前開土地所有人
本判決主文
A磚瓦造平房
被告盧原民
被告盧俊樹
被告盧原民
被告盧俊樹
868
3.70
原告盧詠銓、劉品萱(應有部分各1/30)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項
878
1.57
原告盧詠銓、劉品萱
(應有部分各1/2)
第二項
881
33.40
B龍眼樹
被告盧原民
被告盧原民
866
0.89
原告盧詠銓、陳月桂
(應有部分各1/2)
第三項
867
1.76
C廁所
被告盧原民
被告盧原民
866
4.84
原告盧詠銓、陳月桂
(應有部分各1/2)
第四項
D透天房屋(主建物)
被告林坤煜
被告林坤煜
900-2
0.64
原告陳月桂、劉芷璇
(應有部分各1/2)
D-1透天房屋(增建部分)
被告林坤煜
被告林坤煜
900-2
0.65
原告盧詠銓、陳月桂
(應有部分各1/2)
第五項
E磚瓦平房(雨遮部分)
被告盧樟
被告盧振欽
被告盧俊樹
被告盧振欽
866
4.60
原告盧詠銓、陳月桂
(應有部分各1/2)
第六項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盧原民
38.67÷2+0.89+4.84=25.065
2分之1
2
盧樟
0
3
盧振欽
4.6
10分之1
4
林坤煜
1.29
20分之1
5
盧俊樹
38.67÷2=19.335
20分之7
5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