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67號
原告 張元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告 張志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區○○○路○○○巷0號建物及坐落彌陀區塩港段572-3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乃訴請遷讓房屋等情,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17,216元。是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且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故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