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儀倩

相對人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之111年度司票字第63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321號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淵啟仁中心(下稱聖淵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係與第三人 蔡邵元 向第三人 郭芳吉 借款,始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郭芳吉,然郭芳吉並未交付借款,雙方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相對人係自郭芳吉處受讓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自無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亦無從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61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聖淵中心之薪資債權,嗣經聖淵中心聲明異議,本院因而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並以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111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司執水字第109057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執行程序終結業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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