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亮君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怡君

陳素月

詹孟芸

蔡志明

吳秋榮

吳秋龍

吳秋華

吳琬琳

吳旻峻

吳敏珠

吳國慶

郭羅銀淑

蘇珠

林淑芬

林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給付土地補償金部分,並將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113元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560元(計算式:5,113×12×10=613,560)。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13,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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