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8號

原告 劉保麟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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