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76號

原告 杜氏

被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88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犯罪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起,經由FACEBOOK自稱「 葉世傑 」認識 杜氏榴 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以辦帳號在「金沙娛樂」博弈遊戲網站上遊玩,有賺錢可以領出來,但需要再繳一筆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暱稱「葉世傑」之Facebook翻拍照片、暱稱「sir」之Line翻拍照片、暱稱「金沙娛樂」之博弈客服Line翻拍照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頁面照片、110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匯款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9、29至33、37、53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8月27日送達,見重簡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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