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原告 陳明彥

被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6時25分許,酒後(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口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其駕駛訴外人 張貴婷 所有、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另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97,786元,業經張貴婷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祥順中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300元,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日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或往後之時點,且治療項目內容均屬必要,故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4月20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273,886元(含稅)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45,648元,再加計工資123,900元(含稅),合計169,54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絕版車款,仍有一定中古市場之愛好者,價格不低云云,然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車主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修復前)之零件殘值為填補標的,而非賠償全新車輛費用,故原告以系爭車輛新零件更換損壞舊零件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予扣除折舊計算。況系爭車輛業據維修車廠實際勘車評估報價,尚不因該車款已經停產絕版,即無可供維修更換之新零件,是本件應責由被告賠償之數額仍應以前揭維修費用價算所得為基準。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當庭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72頁),暨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且任意在原告遵循法規駕車之際突然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已然造成原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之恐懼,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雖尚嫌過高,然仍應以7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148元(計算式:2,600+169,548+70,000=242,14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以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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