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致豐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致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時,與客戶間之交易已有遲延給付並僅能給付部分貨款即周轉能力不足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告訴人采風駿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風駿業公司)處,佯向采風駿業公司訂購印表機耗材貨品,致采風駿業公司之負責人乙○○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所請而為送貨,詎被告丙○○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千九百三十四元(起訴書原記載為一百十一萬八千元,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予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用以清償上揭貨款之本票二紙又不獲兌現,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采風駿業公司訂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本票及致豐公司與台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訂購貨品而未付清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一時周轉困難而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並無詐騙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所經營之致豐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曾陸續向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購買貨品,而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屆期未獲清償全部貨款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采風駿業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所提供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參。又致豐公司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與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進行交易,雙方約定貨款係於每月月底結算,而由致豐公司於隔月月底前給付,並將二十五日以後之貨款轉入下月之應收款項乙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當月二十五日到月底才會轉到下個月的帳?)是,商場上的習慣就是二十五日之後的帳才會轉到下個月的帳,二十五日之前的帳當月的月底會開出請款單請款,隔月收款。」等語,另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與被告之0生意往來多久?)大約在八十九年元月左右開始,之前沒有生意往來,帳款的部分就是被告用客票來支付,我們本來覺得怪怪的,後來覺得有付貨款,所以覺得沒有關係,‧‧‧」等語,徵諸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自承被告丙○○業已依約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貨款等情,足見被告丙○○於訂購上開貨品之際,均符合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之相關交易習慣,自難僅因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貨款即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
(二)又致豐公司自八十八年年底起與案外人臺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樂史公司)間之交易即有遲延給付或給付部分貨款之情形,雖有卷附之致豐公司與案外人科樂史公司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三八號卷宗之結果,致豐公司與案外人科樂史公司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固有陸續交易而未獲償付貨款之情形,惟致豐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曾支付部分貨款;參諸本件未獲給付之款項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貨款,是自難僅以上開事實而認被告丙○○於系爭交易之際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中證稱:「‧‧‧我與他交易時我知道他的經濟狀況,我知道被告之前在另外一家公司委託委託 柯正全 加工,柯正全有告訴我,被告之前有倒過,但是柯正全告訴我被告的生意可以做,說他的帳款有清楚但是會拖,被告可以做這方面的行銷,因為我是站在做生意的立場上,我認為之前有倒過不代表現在不行,所以我與他生意往來,‧‧‧」等語,足見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於交易之初即已知悉致豐公司之償付能力,其基於上開原因而願意進行交易,顯為其主觀上評估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丙○○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於交易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又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陳稱:「‧‧‧我們原則上三月份的貨款在四月初的時候,被告就可以收到對帳單,並且我們會檢附發票向他們請款,但是被告表示週轉上有困難,要求要延一個月,所以四月份我們有繼續出貨,出到六月初我們要結算四、五月份的貨款,我們就找不到被告了,但是六月份我們出一部分的貨是因為幫被告代工的貨。」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中證稱:「(問:禁背支票的貨款,後來如何處理?)禁背的貨款我告訴他四月底前要付完,但是被告後來沒有付,四月底沒有付的時候,我就開始催他了,因為催了將近一個月,被告都沒有結,所以我們就不太願意出貨給被告,但是還是出貨,只是出貨的數量較少。」等語,益見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就被告丙○○於系爭交易時之償付能力應已知悉,其基於個人考量而接受被告丙○○延期給付之要求,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丙○○縱於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催討時未即出面解決所欠貨款,然此僅足認被告丙○○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丙○○於訂購貨品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並不否認未清償貨款之情事,亦難單以被告丙○○迄未如期清償貨款之事實,即認其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交易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給付貨款,或一再拖延清償期限,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采風駿業公司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丙○○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