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詠評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經上訴,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8年8月4日入監執行,迨同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先於101年8月19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竹山鎮之某「中國石油加油站」旁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又接著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鎮○○路○段之「省錢超市」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海產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家。嗣其駕車途○○○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致車輛左搖右晃,乃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而查獲上情。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詠評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詠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如前述構成累犯之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前科外,另亦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其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難認有悔意;⑵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