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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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逸芸
洪翼德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逸芸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翼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馬逸芸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馬逸芸因對「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林瑞榮 就其胞弟 馬包財 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有不同意見,且林瑞榮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可能致其保險契約解約無法獲得理賠,其將面臨支付照護馬包財之龐大費用,迫於心理與經濟壓力,遂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與其同居人洪翼德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竹山秀傳醫院」,欲尋求林瑞榮當面說明,惟林瑞榮認該鑑定係受法院囑託而無法私下對馬逸芸有所回應,即拒絕對話並走出醫院大門,欲搭乘其司機 蕭世杰 所駕駛、白色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馬逸芸一時心急,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竹山秀傳醫院」之大門口前,站立在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握住系爭車輛之賓士品牌標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瑞榮搭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洪翼德見林瑞榮仍堅持不下車說明鑑定之內容,為維護馬逸芸,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林瑞榮搖下車窗時對林瑞榮恫稱:「你要不要在秀傳醫院上班?我每天叫10幾個人來陪你上班。」等語,以此加害林瑞榮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使林瑞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林瑞榮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馬逸芸、洪翼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馬逸芸、洪翼德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頁)相符,並有林瑞榮指認被告馬逸芸、洪翼德之指認相片共2紙、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皆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而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馬逸芸以強暴手段,站立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握住系爭車輛之賓士品牌標誌,使被害人林瑞榮無法搭車自由通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達妨害林瑞榮行使權利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另核被告洪翼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馬逸芸因面臨支付鉅額照護費用,一時失慮,
急欲尋求林瑞榮當面說明鑑定內容,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瑞榮搭車離去;而被告洪翼德,則為維護馬逸芸而恐嚇林瑞榮,造成林瑞榮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惟被告
2人嗣與林瑞榮調解成立,林瑞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馬逸芸因前述原因,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竹山秀傳醫院」大門口前,公然以「沒有醫德」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之詞語侮辱告訴人林瑞榮,致林瑞榮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因認被告馬逸芸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馬逸芸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馬逸芸已與告訴人林瑞榮調解成立,林瑞榮乃於101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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