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
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 前開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陳木榮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木榮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1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所竊得、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陳木榮駕駛上開車輛在南投市○○路○○○號對面為警盤查查獲,經警當場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39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1日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39公克、驗餘淨重0.1309公克)足佐。且扣案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3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89年間即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98、99年間2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