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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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宇倫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南陽路與復興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世融 騎乘案外人 劉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蕭宇倫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當時南陽路方向為「閃光紅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而未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右車輪處及前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世融告訴被告蕭宇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