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章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章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章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苗栗縣縣庫支付7萬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至今仍未履行應向苗栗縣縣庫支付之7萬元,且其亦簽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被告無資力繳納緩刑判決金自願撤銷緩刑意向書」,表示無力繳交等語。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章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苗栗縣縣庫支付7萬元,嗣於10
1年2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1年9月20日到案至該署向苗栗縣縣庫繳納,且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即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2鄰27號,已交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並無資力履行,而簽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被告無資力繳納緩刑判決金自願撤銷緩刑意向書」,表示無力繳交等情,則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被告無資力繳納緩刑判決金自願撤銷緩刑意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如期繳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
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既未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命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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