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超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超向不知情之 李坤 賜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557之41號房屋,經營「e世代網路美食館」,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請該成年男子,以不詳工具,撬開裝於上址網咖店之中興電工牌電表(編號:
00000000號)1個,並撬開該處之第1層電表箱封印鎖、第2層護圈封印鎖後,分別在電表上裝設特殊電子零件與改造計量傳動齒輪組等方式以干擾該電錶之計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藉以逃避計算電費而達到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向黃政超追償電費計151萬5759元)。嗣於101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 李景祥 及屋主 李坤賜 在上開地點會勘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4個、封印鉛塊封印線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景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李景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屋主李坤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4個、封印鉛塊封印線1個。
㈣被告黃政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損壞及改變
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明確供稱並未看見該成年男子如何撬開電表等語,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於本件竊電時確有攜帶任何兇器之事實,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應遽認該成年男子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損壞及改變臺電公司之電度
表,使其失效不準,予以竊電,損害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按期支付賠償金額,復斟其竊電手法及竊電期間約1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4個、封印鉛塊封印線1個,均為臺
電公司所有,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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