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人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人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馮人立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 許文彬 」之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⑴100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 吳淑 ,佯稱是 吳淑之 堂嫂 蕭素英 ,亟需資金周轉借款軋票云云,致吳淑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後之某不詳時間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馮人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⑵100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 徐淑雲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云云,致徐淑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33之5號住處,以MOD家庭金融操作之方式,匯款23,990元至馮人立上開帳戶內。嗣經吳淑、徐淑雲發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人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人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2至73、111、119頁),且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被害人吳淑、徐淑雲,被害人2人遂於前開時、地分別匯款80,000元、23,99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徐淑雲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2至13、20至2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至31頁)、被害人吳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淑、徐淑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帳戶資料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2人遭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付被害人吳淑所受損害(按被害人徐淑雲匯出之23,990元業由郵局退還,見本院卷第15頁電話紀錄表),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年僅21歲,現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賠付被害人吳淑所受損害,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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