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 江昇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昇洋因殺人案件經鈞院羈押,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羈押之必要之情事,復無事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不構成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江昇洋因涉嫌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依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於警詢固雖坦承有持鐵椅及酒瓶重擊被害人 魏朝燦 頭部之客觀事實,然其前於偵訊中則改稱有持鐵椅朝被害人頭部打8下、背部打2下,酒瓶則係朝被害人丟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僅承認持鐵椅朝被害人背部打2下,被告就其何以翻異前詞未有合理之解釋,是其關於殺害被害人過程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嚴重瑕疵,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椅朝被害人重擊,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其家屬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高度危險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本件羈押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規定為由而裁定羈押,是聲請人等認不構成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羈押原因。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等上揭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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