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憲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蘇憲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31日,應予更正)12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鹿谷鄉凍頂山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1日20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鹿谷鄉凍頂巷18號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搜索,當場自該車內扣得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憲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憲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7頁;本院卷第28、3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8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5頁),並有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10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10001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亦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見本院卷第28、34頁)。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蘇憲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8、99年間再為多次毒品之施用,且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分離之注射針筒1支,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未審酌上開注射針筒1支仍有海洛因附著一情,而逕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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