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甲○○被告丙○○原名為選任辯護人 施煜培
施承典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無詐欺之意圖,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等語,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均無詐欺之意圖,此應僅係民事糾紛而已,其與被告間均已和解,不想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了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既然自訴人與被告丙○○、丁○均表示此僅係民事問題,並無詐欺之意圖,且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丁○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故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