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個人戶籍雖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美村巷53號,惟兩造自民國72年5月22日結婚迄今,均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門牌整編前為同縣市○○路○段○巷○○○弄○○號),原告因辦理相關保險之故,始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草屯鎮,但未居住於戶籍地,並因被告離開上址,故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在卷,並有戶謄謄本在卷足參,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台灣台中化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允當;並經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