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嘉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減刑)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嘉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爰請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查被告因緩刑前後所犯均係妨害兵役罪(均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足見其受緩刑宣告後,猶為相同妨害兵役之犯行不輟,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核查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後案判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及審酌被告前開違反緩刑宣告立法意旨之情狀,認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